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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民申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李平与大连隆海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文昌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大连隆海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文昌分公司,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民申字第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大连隆海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文昌分公司。负责人:毕海龙,该分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平。再审申请人大连隆海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文昌分公司(以下简称隆海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美兰区人民法院(2012)美民一初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隆海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有新的证据可以与原审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推翻原判决。海南中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4月16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刘庭良2014年4月14日出具的书面证明,2011年3月11日的工程验收单,郭建光2011年12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海南美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杜海英2015年3月23日出具的证明并出庭作证,王亚贤2015年3月23日出具的证明并出庭作证,上述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李平借款20000元以及拿走我公司厨房用具的事实。二、原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原审过程中,被申请人在答辩状中明确说曾口头同意还钱,这足以说明借款关系的存在。被申请人在原审过程中主张20000元属于劳动报酬,被申请人从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该主张不能成立,法院应推定该款项即申请人主张的借款合同欠款。综上,请求依法裁定再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原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李平辩称:本案中的20000元是工资而不是借款,2000元的厨房用具我并未拿过。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和证据都是虚假的,我不认可。本院认为,申请人以提供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并提供了书面证人证言及部分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未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言,由于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有效性,本院不予采纳。经过询问两名出庭的证人,其证言也无法确实、充分的证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对于申请人一审庭审为何未提供上述证据,并在判决生效超过6个月后才提供上述证据,申请人称其一直在收集证据,但由于其公司法律顾问因课题研究耽误了,因此至今才向法庭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故申请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于2012年12月3日向申请人送达判决书,申请人未上诉,至2015年3月24日申请人向我院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了6个月的再审申请期限。综上,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连隆海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文昌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华琪审判员  钟文渊审判员  熊鹤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崇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