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岳某某、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丁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岳某某,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2009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大庆市公安局卧里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朱立友,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岳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2004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3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大庆市公安局卧里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2001年11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沈阳铁路公安局大连公安处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被大庆市公安局卧里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岳某某、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朱立友、被告人岳某某、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非法拘禁事实。2014年7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将欠其贷款的被害人韩某某(男,41岁)约至大庆市龙凤区卧里屯与安达市交界处索要欠款,被害人韩某某无力偿还,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岳某某、丁某某、井某某(另案处理)、“二哥”(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韩某某强行关押20余个小时,并对被害人韩某某进行殴打。2014年7月3日12时许,将被害人韩某某放走。经鉴定:韩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9月17日在大庆萨尔图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岳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在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二、盗窃事实。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丁某某乘坐从大庆至大连的2210次旅客列车到大连,次日早8时许,被告人丁某某趁10号硬卧车厢1号上铺旅客王某某不备,将王某某放在双肩包内的人民币760元盗走。案发后,赃款已返还失主。被告人丁某某于2014年9月23日在2210次列车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岳某某、丁某某非法拘禁他人,造成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岳某某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处罚。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岳某某、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事实。2014年7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将欠其借款的被害人韩某某(男,41岁)约至大庆市龙凤区卧里屯与安达市交界处索要欠款,被害人韩某某无力偿还,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岳某某、丁某某将被害人韩某某拽上黑EKB5**号长城牌吉普车,带着被害人韩某某到其父母及其前妻家中索要欠款未果后,将被害人韩某某带到大庆市东风新村一个日租房与在该日租房等候的井某某(另案处理)会合后。又由被告人张某某、岳某某、井某某、“二哥”(身份不祥,另案处理)将被害人韩某某带到让胡路区四新回迁楼附近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张某某、岳某某、井某某又将被害人韩某某带回东风新村的日租房强行关押20余个小时。2014年7月3日12时许,将被害人韩某某放走。经鉴定:韩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9月17日在大庆萨尔图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岳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在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二、盗窃事实。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丁某某乘坐从大庆至大连的2210次旅客列车前往大连,次日早8时许,被告人丁某某趁10号硬卧车厢1号上铺旅客王某某不备,将王某某放在双肩包内的人民币760元盗走。案发后,赃款被追缴,已返还失主。被告人丁某某于2014年9月23日在2210次列车上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韩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徐某、刘某某、曹某某的证言笔录、证人王某某、王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庆)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361号鉴定文书、(2009)萨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书、(2004)庆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2001)萨刑初字第482号判决书、释放证明、犯罪档案资料两份、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丁某某盗窃犯罪现场指认照片、盗窃犯罪案发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被告人张某某、岳某某、丁某某的的供述、同案犯井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岳某某、丁某某非法拘禁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依法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窃取他人随身携带钱财系扒窃,其行为依法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岳某某、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岳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岳某某在拘禁被害人韩某某过程中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有前科劣迹,酌定从重处罚;丁某某盗窃所得赃款被依法追缴,返还给被害人,酌定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二、被告人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三、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曲士光代理审判员  邹广斌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超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述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