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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法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钱永焕诉赵云芬健康权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永焕,赵云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法民初字第524号原告钱永焕,女,1954年12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晋宁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晋城镇草村村委会李家凹村***号,身份证号码:5301221954********。委托代理人杨镇恺,云南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云芬,女,1964年9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晋宁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晋城镇草村村委会李家凹村***号,身份证号码:5301221964********。委托代理人段超宇,云南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钱永焕诉被告赵云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志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永焕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镇恺,被告赵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超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赵云芬系村民,2012年晋城镇人民政府征占了我家门口土地大约10亩左右,2013年晋城镇人民政府将征用的土地用围墙围堵起来便于管理,但在我家门口留有约面积4平方米空地闲置,我用于堆放柴草。2014年被告对我堆放柴草空地提出异议,声称是被告家的地,要求我清场,不允许我堆放,并多次来我家门口吵闹。2015年2月15日早上7点多钟,被告再次到我家门口对我进行谩骂,并用我家门口的桃树枝将我打伤,当我儿子从家中出来时,我已被被告打倒在地,我儿子立即电话报警,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并就此案进行了调查。之后我儿子将我送到晋宁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13天。在此期间被告既没有看望过我,也没有向我致歉。后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要求被告赔偿伤后各项经济损失8647.91元,其中医疗费4073.21元、法医鉴定费600元、误工费76.35元/天×13天=992.35元、护理费76.35元/天×13天=992.35元、营养费30元/天×13天=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天=1300元、交通费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云芬辩称,我没打着原告,是原告家两个人一起按着打我,我不同意支付原告的全部费用,因为原告方也有过错。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5年2月15日早上8时许,被告因为原告在门前空地上堆放柴草,到原告家门前吵闹,在原、被告交涉中发生争执,进而双方发生扭打,导致原告身体受到损伤,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晋宁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晋宁县第二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一份;晋宁县第二人民医院DR报告单一份;晋宁县第二人民医院螺旋CT检查报告单一份;晋宁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一份;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本;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学影像学报告单一份;医疗费发票4张,金额为3570.21元;检查费发票2张,金额为503元;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法医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为600元。原告钱永焕向本院提交的上述11项证据经当庭交由被告赵云芬质证后,被告对以上11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轻微伤没有必要花费那么多医疗费,且对检查费、鉴定费没有必要做。被告赵云芬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土地承包证明一份。被告赵云芬向法庭提交的该份证明经当庭交由原告钱永焕质证后,原告钱永焕对被告赵云芬提交的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案证据的分析:原告钱永焕向本院提交的1、2、3、4、5、6、7、8、10、11项证据表明,原告钱永焕伤后到晋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治疗时间具有连续性,住院治疗手续合法,并有该院的病情证明、出院证、住院医疗费收据,并加盖有该院的印章。一份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由晋宁县公安局委托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钱永焕伤情情况,印鉴齐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钱永焕提交的证据9系原告钱永焕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所做检查的费用,虽有该院的门诊病历及收费发票,但是系原告出院后一个多月之后所做,且晋宁县第二人民医院在原告钱永焕出院后并没有出具过必须接受检查的报告,属原告擅自检查扩大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晋宁县晋城镇北门村委会出具的土地承包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门前土地由被告管理、使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到晋宁县公安局晋城镇派出所调取原告钱永焕、被告赵云芬、蒋东银、余润林、罗雁相关公安笔录,当庭出示、宣读。经质证,原、被告对各自的证言及证人证言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早上8时许,被告因为原告在门前空地上堆放柴草,认为是自己受晋宁县晋城镇北门村委会管理该闲置空地,然后就到原告家门前吵闹,在原、被告交涉中发生争执,扭打过程中原告受伤,后到晋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医药费、误工减少的收入、伤残费等费用。2015年2月15日早8时许因为原告钱永焕在自家门口闲置的空地上堆放柴草,被告赵云芬认为该闲置空地是受晋宁县晋城镇北门村委会管理,为此,被告赵云芬就到原告钱永焕家门口骂,导致双方发生口角,以致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造成原告钱永焕受伤,起因到结果都是被告赵云芬引起的,在本案中被告赵云芬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对原告钱永焕要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钱永焕提出的营养费390元的请求,因没有晋宁县第二人民医院在原告住院期间确实需要增加营养的证明,本院对原告钱永焕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钱永焕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的费用503元,系擅自扩大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钱永焕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未能提交相关交通费发票,本院根据原告钱永焕在治疗过程中及到昆明做法医鉴定往返的车旅费酌情考虑为12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钱永焕伤后产生的医疗费3570.21元、法医鉴定费600元、误工费76.35元/天×13天=992.35元、护理费76.35元/天×13天=99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天=130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人民币7574.91元,由被告赵云芬向原告钱永焕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币5302.4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钱永焕承担7.5元,由被告赵云芬承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罗志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戴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