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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乔某为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乔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93号原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乔某,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乔某为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芬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发出公告,险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3日在镇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原告100000元作为儿子张某甲的抚养费,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儿子张某甲的抚养费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两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的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2年1月13日在镇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婚生儿子张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100000元作为孩子的抚养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因离婚证系政府职能部门出具的证件,且能与离婚协议书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于2006年6月9日生育男孩,取名张某甲。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2年1月13日在镇平县民政局自愿协议离婚,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其中协议第二条约定:“离婚后孩子随男方生活,女方一次性支付100000元作为孩子的抚养费,女方有随时探视孩子的权利。”但原、被告离婚后至今,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2年1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对该协议书的内容意思表示真实,也不违法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由被告支付的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且100000元的数额系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乔某支付原告张某某儿子张某甲抚养费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乔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强审 判 员  靳云文人民陪审员  余潜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