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3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赵淑娟与王彦芳、田纯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娟,王彦芳汉族,田纯立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317-1号原告:赵淑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东红,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彦芳汉族。被告:田纯立原告赵淑娟诉被告王彦芳、被告田纯立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淑娟诉称:被告王彦芳、田纯立是原告的小女儿及女婿。2010年3月,二被告向原告借属于原告名下的位于和平区xx号5-6-3号的房产证,说要作抵押贷款。直到2014年6月12日到房产大厦查档时才发现此房已被改为二被告所有,原告从未向二被告出卖过自己的房子,也从未收到二被告支付的房款25万元。更何况诉争房屋为原告和去世的丈夫共同所有,没有其他儿女的同意也无权处置。原告只记得二被告曾推她到过两个地方,让她本人签字说是贷款,原告不认字更不会写字,二被告写好让原告照着描写,然后让原告按手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和平区xx号X号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确认和平区xx号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经审查,在本院询问原告赵淑娟时,其表示其与被告王彦芳系母女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与被告王彦芳共同居住、其丈夫逝世后一直由被告王彦芳照顾、系其二儿子和四儿子让其提起本案诉讼的。本院认为,原告赵淑娟为近九十岁老人,其生活起居需要由与其同住的子女照顾,现被告王彦芳与原告同住并照顾其起居,原告赵淑娟是否以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应遵循原告赵淑娟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本院询问时,原告赵淑娟本人未明确其有提起本案诉讼之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原告赵淑娟起诉二被告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不适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淑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退还原告赵淑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