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朱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602号原告张某某,女,197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济阳县。被告朱某某,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济阳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宗寿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庭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底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5月4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对原告怀疑猜测,经常吵架。2014年11月底双方吵架后分居至今。被告的行为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4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自述自2014年11月份分居至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产生矛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证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彼此应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中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姻生活中,夫妻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相互包容,相互体谅,改掉自己的缺点,就能化解矛盾,和好如初。原告分居时间较短,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宗寿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