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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榕法渔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钟振宇与陈建文、钟悦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振宇,陈建文,钟悦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渔民初字第37号原告:钟振宇,男,汉族,1982年4月18日出生,住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谢锦标,广东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文,男,汉族,1979年10月22日出生,住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被告:钟悦双,女,汉族,1981年10月23日出生,住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原告钟振宇与被告陈建文、钟悦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荣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锦标和被告陈建文、钟悦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6月1日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二被告没有付还。请求判令:1、二被告负连带责任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人民币3万及其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8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就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二被告2005年1月17日登记结婚;4、《借款合同》、《借条》各1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被告陈建文、钟悦双辩称,逾期利息是付还至2014年9月底;2015年4月22日付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二被告就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收条》1份,证明被告陈建文于2015年4月22日付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建文、钟悦双是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3年6月1日,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付还全部借款本金,但二被告只付还2014年9月30日前的逾期利息和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2015年4月22日付还原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和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款合同》、《借条》,有二被告提供的《收条》和原、被告当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建文、钟悦双尚欠原告钟振宇借款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清楚。因二被告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建文、钟悦双应共同付还原告钟振宇借款人民币2万元和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请求二被告付还其借款本金超过人民币2万元部分和逾期利息超过部分,予以驳回。二被告关于逾期利息是付还至2014年9月底、2015年4月22日付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的辩称,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文、钟悦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钟振宇借款人民币2万元和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借款人民币3万元计;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借款人民币2万元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由被告陈建文、钟悦双承担;被告陈建文、钟悦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分行东升办事处,收款单位是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帐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荣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德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