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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琳诉被告周某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琳,周某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621号原告:郭某琳,女委托代理人:郭庆彬,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灏,男委托代理人:雷明杰,广东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琳诉被告周某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庆彬、被告周某灏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琳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某灏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几个月后确定恋爱关系,于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在惠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l2月18日在惠东县人民医院生下女儿取名周某萱(37周早产婴儿)。婚前由于原、被告两人感情基础不牢固,多次吵闹分分合合。原告2014年4月份发现意外怀孕后,原告作为女性为了保持名声、贞操和对无辜生命负责,并且顶着家里的巨大压力,草率与被告奉子成婚。2014年12月18日,原告历尽30多个小时撕心裂肺的痛顺产生下女儿后,被告周某灏作为丈夫的态度却让原告大受打击,被告从未对我说过体贴妻子生儿育女辛苦的一句温柔话,反而骂我“真没用,生不出儿子来”,用这种恶毒的话语来刺激伤害我。婚后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为了维护这个小家庭多次忍气吞声,一直迁就着被告,特别原告生下女儿后被告更加性情大变,不可理喻。2015年1月17日,原本是女儿摆出月酒的日子。原告的外祖母在前几天想到要来惠东探望原告和刚出生孩子,就赶紧回乡下为原告找土鸡等补身子,谁知就疲劳过度,就在1月17日凌晨突发中风入住医院。原告从出生几个月起就由外祖母一把屎一把尿拉扯长大,外祖母对原告非常疼惜爱护,两祖孙的感情极其深厚。原告挂念住院的祖母,想在第二天就回河源探望祖母,周某灏和他的父母就以我生孩子未过40天为由坚决不让我回去,原告只得忍耐极大的痛苦,至1月20日晚上,原告接到河源家中电话,惊闻祖母脑梗塞去世,悲痛欲绝,伤心大哭,只想立即回河源见她最后一面,便让自己的娘家亲属开车到惠东来接原告。被告竟然还以“月子未过40天”封建迷信缘由阻拦并破口大骂阻挠我回河源为祖母送终,并用“如果要去以后都不准回来”的恶毒话语相威胁,最终原告未见外祖母最后一面,原告终身遗憾并且精神上受到极大伤害。2015年2月16日,被告来到原告娘家中,强行将出生未满二个月孩子抱上他的车的驾驶座,不顾孩子性命安危,极其固执地开车离去将孩子带到了惠东家中,让未满两个月的襁褓中的、原本因早产抵抗力就弱的孩子被迫断绝母乳喂养,离开母亲的怀抱,被告不顾母子连心,断然作出让原告母女骨肉离散,惨无人道,不为人性的行为。由于婚生女婴周某萱确需母亲照顾和喂养,原告认为婚生女婴周某萱由原告抚养更加为宜。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无情无义、不孝不仁的所作所为,并且双方婚前缺乏必要沟通和了解,感情基础淡薄,婚后因各人观点不同多次发生严重分歧致使性格不合,最终致使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已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儿周某萱由原告抚养;三、被告承担女儿周某萱每月抚养费800元,至女儿周某萱独立生活止;四、被告周某灏将婚生女儿周某萱医学出生证明由原告郭某琳保管;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某灏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的婚姻基础牢固,且无《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之法定离婚情形,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答辩人与原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一见钟情,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在谈恋爱期间,答辩人频频带原告参与答辩人家庭聚会,原告与答辩人家人、亲朋等均相处融洽、感情交好。经过一年多的交往,答辩人与原告认为结婚的时机已经成熟,于2014年8月6日在惠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同年10月1日在惠东举行婚礼。婚后,答辩人与原告相处融洽,恩爱有加,考虑到原告怀有身孕,在征得原告同意后让其住到答辩人同在淡水的小姑家,既方便了照顾同时也使其孕期营养得到保证。而答辩人则隔三差五到淡水陪伴,每周五下班后,亲自到淡水接原告回惠东自己家,家人也是对原告关爱有加、呵护备至、细心照顾,经常炖补品给原告补充营养,每次到医院检查答辩人都一定陪同。2014年12月18日,我们的爱情结晶女儿周某萱出生了,我们一家大小都异常开心。原告坐月子期间,答辩人除了上班其余更多时间都是在家帮忙照顾原告及女儿,从无怨言,根本没有因为生的是女儿而有所厌弃。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二人偶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轻微的争吵,这是正常。答辩人认为一个幸福完整的家庭是孩子健康成长所必不可少的条件,维持答辩人与原告的婚姻,才会使这个家庭完整幸福,从根本上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答辩人与原告的感情并没有破裂。二、月子期间,因答辩人工作原因对原告不够悉心照顾,导致原告造成产后情绪出现不稳定,加之遭遇亲人逝世的打击,情绪更为起伏不定。原告回河源,答辩人几次接其回家,却遭拒绝。答辩人希望与原告白头偕老,恳请法官尽力调解,化解原告的怨气,维持答辩人的婚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琳与被告周某灏于2013年3月14日通过被告的姑姑介绍认识。2014年8月6日,双方在惠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周某萱,于2014年12月18日出生。婚姻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原、被告时有吵闹。2015年3月23日,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请求。原、被告确认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郭某琳提交的起诉状、身份证、结婚证,被告周某灏提交的答辩状、交通费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琳与被告周某灏相识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生有一个女儿,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吵闹,但原、被告之间并无较大的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做到相互尊重,自珍自爱,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琳与被告周某灏离婚。驳回原告郭某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郭某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俏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