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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瓯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赵某、陈某乙犯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黄某,林某甲,赵某,陈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刑初字第14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赵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8月16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程杰,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乙,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8月16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郑巍立,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4)2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陈某乙犯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黄某、林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大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黄某、林某甲和被告人赵某、陈某乙及辩护人程杰、郑巍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8日16时许,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泽雅派出所接到报警,报警人称遭到教练殴打。接警后,泽雅派出所民警陈某甲带领协警黄某等人驾驶警车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林岙村二运汽训场处置纠纷。同时,被殴打人陈某丙的亲属、工友即被告人赵某、陈某乙及尚某、沈某、刘某(均已被判刑)也到达现场。在民警陈某甲了解案情期间,引起陈某丙一方不满,继而被告人赵某纠集被告人陈某乙及尚某、沈某、刘某等人持钢筋追打民警陈某甲、协警黄某及被害人林某甲,致使上述三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因左肘处遭他人用钝物打击,造成左肱骨骨折,已达到轻伤程度;被害人林某甲因左前臂遭他人用钝物打击,造成左尺骨骨折,已达到轻伤程度;被害人黄某因头部遭钝物打击,造成头皮一长6.7cm挫裂创,未达到轻伤程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陈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尚某、沈某、刘某、张某、石某、李某甲、王某、胡某、陈某丙、杨某、胡某军、章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黄某、林某甲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人民警察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称,被告人赵某、陈某乙等人妨害公务的行为致其受伤,要求被告人赵某、陈某乙赔偿医疗费1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51960元、护理费16195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2120元,合计97775元。其提供的证据有住院病历、收费票据(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工资发放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诉称,被告人赵某、陈某乙等人妨害公务的行为致其受伤,要求被告人赵某、陈某乙赔偿医疗费6323.11元、误工费5512元、护理费7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27025.11元。其提供的证据有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明细、医疗证明书、证明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诉称,被告人赵某、陈某乙等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其受伤,要求被告人赵某、陈某乙赔偿医疗费13000元、误工费1800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合计205500元。其提供的证据有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教练车经营协议书、教练车经营责任书等。被告人赵某辩解其在案发过程中并未实施纠集行为,是其他人先动手,其才拿了钢管跟在他人之后,且其与被告人陈某乙等人系与被害人林某甲发生冲突而误伤民警陈某甲、协警黄某等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其表示目前无经济能力,由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被告人陈某乙辩解是其他人先动手,其跟在别人后面,用拳头打了被害人林某甲一下,后看到地上有一根钢管,其把钢管捡起来,但没故意追打他人,且其与被告人赵某等人系与被害人林某甲发生冲突而误伤民警陈某甲、协警黄某等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其表示目前无经济能力,由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辩护人程杰提出,被告人赵某并未实施纠集行为,且有自首情节。辩护人郑巍立提出,被告人陈某乙没有殴打被害人林某甲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16时许,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泽雅派出所接到报警,报警人称遭到教练殴打。接警后,泽雅派出所民警陈某甲带领协警黄某等人驾驶警车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林岙村二运汽训场处置纠纷。同时,被殴打人陈某丙的亲属、工友即被告人赵某、陈某乙及尚某、沈某、刘某(均已被判刑)等人也到达现场。民警陈某甲了解案情期间,陈某丙一方产生不满情绪,继而被告人赵某、被告人陈某乙及同案犯尚某、沈某、刘某等人持钢筋追打民警陈某甲、协警黄某及被害人林某甲等人,致使上述三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因左肘处遭他人用钝物打击,造成左肱骨骨折,已达到轻伤程度;被害人林某甲因左前臂遭他人用钝物打击,造成左尺骨骨折,已达到轻伤程度;被害人黄某因头部遭钝物打击,造成头皮一长6.7cm挫裂创,未达到轻伤程度。另查明:被害人陈某甲系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民警,因本案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共计1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0080.65元。经鉴定,其误工期限共10个月,护理期限共3.5个月,因果关系、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等鉴定费用为2120元。被害人黄某系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泽雅派出所协警,因本案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6373.11元。被害人林某甲系温州交通技术学校驾培中心教练员,因本案受伤误工期限六个月。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犯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称2013年10月8日下午15时许,有人打电话让其开皮卡车去案发的驾校。当时皮卡车里有被告人赵某、陈某乙及尚某和其他三四人。其开车到达驾校后,才知道是工友陈某乙被一个驾校教练打了。当时,民警已到达现场,民警让其等人先蹲下。后赵某与一个教练理论,民警要求赵某不要吵架。此时陈某丙在地上打滚说头痛,赵某和陈某乙就生气了,从皮卡车上拿出钢筋来打这个教练,民警上前制止,赵某和陈某乙用钢筋把民警也打伤了。民警往后退,赵某等人追打民警。其也从皮卡车里拿出钢筋追打另一个警察。后听到枪声,其循声看去,发现赵某、陈某乙等人拿着钢筋与民警对峙,其中一个民警头部被打出血,那个教练躲在民警背后。这时有人劝架,赵某与陈某乙就往皮卡车跑,其也跑到车上,三人由赵某开车回到工地。其辨认出被告人陈某乙、赵某都有打人并追打警察。2、同案犯尚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称2013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乙对其说陈某丙在案发的驾校训红场地内被人打了,让其一起去看看。当时一起去的人有十来个,坐一辆皮卡车到达现场。警车也刚到达现场。民警让其等人先蹲下来。赵某和打了陈某丙的人交涉。后听到赵某和民警吵起来,两人相互推搡。赵某从皮卡车上拿了一根钢筋打民警。其还听到赵某在那里喊,让其等人打那个打了陈某丙的人。其与其它几人就从皮卡车内拿钢筋。陈某乙先是拿钢筋追打那个打了陈某丙的人,后又追一个穿警察制服的人。当时赵某与陈某乙在前面追打警察,其与沈某跟在陈某乙后面。有一个警察头部被打得流血,还有一个手臂被打了。后听到民警鸣枪,其把钢筋扔掉了。其等人往皮卡车走,民警又鸣枪,其等人就站住不动了,但赵某、陈某乙及刘某逃掉了。其辨认出被告人赵某并辨认出被告人陈某乙拿钢筋把警察打到了。3、同案犯沈某的供述,称2013年10月8日16时许,因陈某丙在温州市瓯海区泽雅街道林岙村一驾校训练场内被人打了,其与十来个工友一起坐皮卡车来到该驾校。当时警车也刚好到了驾校,其所坐的皮卡车就停在警车后面。警察让其等人先蹲下。警察了解情况的时候,一个姓赵的工友起来想打那个打了陈某丙的人,被警察劝开。警察让该工友蹲下,该工友和警察吵起来。后该工友从皮卡车内拿出钢筋向警察打去。场面就混乱了。该姓赵的工友叫其等人拿钢筋,其等人从皮卡车内拿了钢筋,被告人陈某乙拿钢筋追打那个打了陈某丙的人,后又追打警察,其拿钢筋跟着陈某乙跑。后警察鸣枪,但姓赵的工友和陈某乙及另一人开皮卡车跑了。其看到姓赵的工友和陈某乙两个人在前面追打警察,其跟着陈某乙,还有个姓尚的工友也拿钢筋跟着跑。一个警察头部被打流血了,另一个警察手被打了。4、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称2013年10月8日16时许,有人报警称其在温州市瓯海区泽雅街道林岙村汽车教练场被一教练殴打。其接警后,带领协警黄某、胡某及驾驶员王某驾驶警车出警至该汽车教练场。其到达现场后,一辆皮卡车也开过来,车上下来十个人。其让这些人先蹲下。其中一人不配合,还从皮卡车内拿出钢筋,其上前制止,该持钢筋的人就拿钢筋朝其打来,其用左手挡了一下后就往后退,该人还伙同其他几人在后追打。其鸣枪示警,这几人还紧逼过来,后经他人劝解,才跑掉。其看到黄某的头部被打伤。5、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称2013年10月8日16时许,民警陈某甲带其与胡某、王某出警到温州市瓯海区泽雅街道林岙村一汽校训练场。后一辆皮卡车开过来,下来十来个人。陈某甲让这些人蹲下来。这些人用家乡话聊了一会儿,其中一人从皮卡车上拿出一根钢筋朝陈某甲打过去。陈某甲用手挡了一下。接着对方好几个人都拿钢筋追打其与陈某甲,其头部被打破。陈某甲与其后退了六十来米后,陈某甲鸣枪警告,但对方仍继续追。后一男子过来拦住他们。陈某甲和一个教练都是手打伤了。6、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称2013年10月8日下午,其与一男子在温州市瓯海区泽雅街道岙外村二运汽车教练场发生争吵,该男子打电话叫别人过来。后派出所的警察先到达现场,接着该男子叫过来的一辆皮卡车也开到现场,下来十几个人。这些人想打其,被警察拦住了。后对方从皮卡车上拿出铁管子把警察打了,又追打其,其手部受伤。后来警察鸣枪警告。其手臂系被“中铁十三局”赵总的弟弟打伤的。其辨认出用钢筋打伤其手臂的人系被告人赵某。7、证人陈某丙的证言,称2013年10月8日15、16时许,其在温州市瓯海区泽雅街道“温州二运驾校”训练场练车时,被一教练打了。其打电话给被告人赵某,让赵某来讨说法。后一辆警车开过来,下来四五个警察。接着被告人赵某、陈某乙及其他工友也来到现场。后来他们之间发生争吵,警察和教练往驾校办公楼后面退,赵某、陈某乙等人拿铁棍追过去,并与警察对峙。警察鸣枪示警。8、证人石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称2013年10月8日15时许,其在温州市瓯海区泽雅街道林岙村一工地上修马达,一开皮卡车的工友叫其上车,其和其他工友一起坐车来到林岙村附近一个驾校。其看到派出所的警车和穿制服的警察已经在现场。警察让其与工友都先蹲下。后有三个工友站起来与警察争吵。争吵了一会儿,这三个工友就去皮卡车里拿东西,两个警察去制止。他们从车里拿出钢筋就向警察打去。场面就混乱了。警察往后退去,其工友这方有四五个人拿钢筋去追警察。后听到警察鸣枪。去追的人还站在那里和警察对峙。此时,“杨队长”跑过来劝架,其有三个工友开皮卡车离开了。其辨认出被告人赵某系用钢筋把警察头打破的人,被告人陈某乙系拿钢筋参与打架,并在与民警对峙时用语言威胁民警的人。9、证人李某丙的证言,称2013年10月8日16时许,因陈某丙被人打了,其与工友共七八个人坐皮卡车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泽雅街道二运驾校训练场。当时已经有四五个警察在现场了。警察让其等人先蹲下。后被告人赵某、陈某乙不知道为何从皮卡车上拿出钢筋,刚开始时追打驾校的教练,后来还打警察。警察鸣枪示警才平息事态。10、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称2013年10月8日16时许,其与被告人赵某等几个工友一起坐皮卡车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泽雅街道林岙村“温州二运驾校”训练场,在车上听说是因为陈某丙被驾校教练打了的事情。当时有四五个警察已经在现场。警察让我们蹲下。赵某、陈某乙没有蹲,上前理论。后来不知为何打起来。赵某、陈某乙等人从皮卡车上拿钢筋追打一个教练,接着又追打警察。后警察鸣枪示警。赵某和陈某乙跑掉了。11、证人杨某的证言,称2013年10月8日16时许,其听说赵某等人开着一辆皮卡车走了,就和胡某军及另一个人开一辆摩托车跟过去。到了温州市瓯海区泽雅街道林岙村一个驾校教练场时,其看到赵某、陈某乙等人持铁棍打民警和协警。民警往里面跑,他们还追过去。后民警鸣枪警告,其过去把赵某、陈某乙等人给拦住。当时冲在最前面的是陈某乙、赵某等人。12、证人胡某军的证言,称2013年10月8日16时许,杨某称一个工友有点事情,让其和杨某一起去看看,其叫了张某一起去。其三人到达温州市瓯海区泽雅街道林岙村一个驾校时,好几个工友拿钢筋追打警察,后听到一两声枪响。13、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称2013年10月8日16时许,“杨队长”得知其所在工地上的人可能会在温州市瓯海区泽雅街道林岙村二运驾校汽训场打架,便带其与胡某军一起去看看。其到达现场时,看到工地上的人在追打警察和一个教练。后听到枪声,“杨队长”就跑过去劝架了。其看到被告人陈某乙及另二人有持钢筋追打民警,一个警察头部被打破流血,一个警察手部被打伤,一个教练手部被打伤。其辨认出被告人陈某乙拿钢筋追打警察,14、证人章某的证言,称2013年10月8日16时许,其在温州市瓯海区泽雅街道水库管理站空地上教学生时,看到一辆皮卡车开过来,下来很多人。后警察也来了。警察叫皮卡车上下来的人蹲下,有两三个人没听话,跑到皮卡车上拿铁棍打警察。警察退到边上去了,原先蹲着的人也站起来跟上去。警察鸣枪警告,这些人停住了。拿铁棍打警察的那两三个人就开皮卡车跑了。一个警察头部被打破了,另一个手臂被打。15、证人王某的证言,称2013年10月8日16时许,其驾驶警车和民警陈某甲、协警黄某、胡某一起出警至温州市瓯海区泽雅街道林岙村一驾校内。其刚到达该驾校,一车皮卡也开过来,车上下来十来个人。陈某甲等让这些人先蹲下。一个男的跑过来说自己是受害人。车上下来的人中的一个就问是谁打的,然后就从皮卡车内拿钢筋,陈某甲上前制止,这个人就直接拿钢筋打陈某甲,陈某甲用手挡了一下。其他从皮卡车上下来的人也起来到皮卡车里拿钢筋。陈某甲和黄某往后退,对方紧追过去。陈某甲鸣枪示警,还是有几个人跟上去,对峙了一会儿才跑掉。期间,陈某甲左手被打骨折,黄某头部被打流血。16、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称2013年10月份,其等人在温州市瓯海区泽雅街道水库边铁路十三局务工。一天下午,其侄子陈某丙在温州市瓯海区泽雅水库边一个驾校学习时,与一个教练员发生纠纷,这个教练员打了陈某丙。陈某丙被打后,给其等人打电话。后由刘某开一辆皮卡车,共十来个人一起来到该驾校。然后警察接警后,开一辆警车出警到现场。后不知因何原因,发生了冲突。其方人员拿了皮卡车上的钢筋,要打教练员,在场的警察予以阻止,其等人误伤警察。后在追打过程中,警察鸣枪示警。在案发时,其虽拿着钢筋,但未打人,且不知道警察被打伤,亦不知道教练员被打伤。17、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称2013年10月8日下午,其在温州市瓯海区泽雅街道林岙村中铁十三局工地里休息时,一个工友来叫其。其与其他七八个人一起坐皮卡车来到林岙村二运驾校汽训场。当时派出所的警车已经到达现场,车上下来三名穿着警服的人。其等人一开始不知道是什么事,后来才知道是因为其哥哥陈某丙被一教练打了,其舅舅即被告人赵某等人与该教练发生争吵,警察居中调解。后其方人员从皮卡车上拿出钢盘打教练。在冲突中把该教练与警察都打了。其在开始时没拿钢筋,后来教练和警察往远处逃,在追赶的过程中见一个人把手里的钢筋扔掉了,其捡起这根钢筋。后警察鸣枪,其害怕了就和赵某等开车逃跑了。其未打伤警察和教练,亦不知是何人打伤警察和教练。18、归案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赵某、陈某乙自动投案的事实。1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陈某甲、黄某、林某乙的伤势。20、案发现场草图,证明案发时追打路线。21、接警单,证明案发前接警情况。22、人民警察公务用枪持枪证,证明陈某甲系公职人员。23、身份证明材料,证明涉案人员身份情况。2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住院病历,证明其因被告人赵某、陈某乙等人妨害公务的行为而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收费票据(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其因本案而花费的医疗费金额;工资发放表,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伤势与被告人赵某、陈某乙等人妨害公务行为的因果关系、误工期限、护理期限;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金额。2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证明其因被告人赵某、陈某乙等人妨害公务的行为而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门诊收费明细,证明其因本案而花费的医疗费金额;其所在单位证明,证明其案发后在家休养的事实。2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的门诊病历,证明其因被告人赵某、陈某乙等人故意伤害的行为而受伤治疗的事实;医疗证明书,证明其误工期限;教练车经营协议书、教练车经营责任书,证明其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以上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赵某提出其仅跟在他人之后进行追赶的辩解和被告人陈某乙提出系他人先动手,其跟随他人之后,仅空手打了一下被害人林某甲的辩解,经查,同案犯刘某、尚某、沈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甲、黄某、林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丙、石某、李某丙、李某乙、杨某、胡某军、张某、章某、王某的证言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赵某、陈某乙率先动手持钢筋实施殴打行为,系犯罪行为的主要实施者。故对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对被告人赵某、陈某乙提出其系在殴打被害人林某甲时误伤被害人陈某甲、黄某的辩解,经查,上述证据及案发现场草图相互印证,充分证明案发时被告人赵某等人不服民警现场管理,先与民警发生争执,继而持钢筋实施殴打,且一路追打民警、协警长达六七十米,直至民警鸣枪示警,才被他人劝停,造成民警手部骨折,协警头部受伤、血流不止的伤势,其故意行凶的事实是证据充分的,对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陈某乙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陈某乙虽有自动投案的行为,但如上所述,其并未如实供述其罪行,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乙没有殴打被害人林某甲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尚某、沈某的供述、证人李某丙、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相互印证,充分证明被告人陈某乙实施了追打被害人林某甲的行为,且被告人陈某乙在庭审中供认其在案发过程中打了被害人林某甲一拳,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人赵某提出其未实施纠集行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因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实施了纠集行为,故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黄某、林某甲提出的赔偿要求,经审查确认如下:1、原告人陈某甲提出的医疗费19900元,有住院病历、收费票据(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予以证实,应予确认;其提出的误工费51960元,有工资发放表证明其月收入为5196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误工期限共10个月,应予确认;其提出的护理费,经鉴定共计3.5个月,其中住院期间(共计12天)每天按122元计算,出院后每天按76元计算,合计8532元;其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病历显示其住院共12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360元;其提出的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分别酌情确定为1000元、2000元;其提出的鉴定费2120元,有鉴定票发票予以证明,应予确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5872元。2、原告人黄某提出的医疗费6323.11元,有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门诊收费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确认;其提出的误工费,鉴于其伤势情况,酌情确定其误工期限为20日,每天按122元计算,合计2440元;其提出的护理费,酌情确定护理期限为8日,每天按122元计算,合计976元;其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医疗证明书证明其住院8日,按每天30元计算,合计240元;其提出的交通费2000、营养费5000元,分别酌情确定为500元、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1979.11元。3、原告人林某甲提出的医疗费13000元,因无证据支持,不予确认;其提出的误工费,有医疗证明书证明误工期限为168日,因其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其收入水平的证据,按每天113.65元(城镇私营单位技术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1481元/365天)计算,合计19093.2元;其提出的护理费,对其主张的护理期限为1个月予以确认,按每天76元计算,合计2280元;其提出的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分别酌情确定为800元、1500元;其提出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因无证据支持,不予确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3673.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陈某乙结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赵某、陈某乙结伙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陈某乙自动投案,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陈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黄某、林某甲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与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三、责令被告人赵某、陈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5872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979.11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3673.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判决第三项之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万万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晓宇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