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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钰与张永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钰,张永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424号原告:王钰,无职业。被告:张永刚,工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进伟,系该支公司员工。原告王钰与被告张永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久森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钰,被告张永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钰诉称,原告是冀B×××××号车的车主,被告张永刚是冀B×××××号车辆的车主。被告张永刚为冀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2014年12月14日原告的司机关峰驾驶冀B×××××号车行驶到古钱路工商银行处时与被告张永刚驾驶的冀B×××××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该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对冀B×××××号车辆承保期间。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3800元,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该项损失已由原告车辆保险公司赔偿),其余损失的50%即5900元应由二被告予以赔偿,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永刚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5900元。被告张永刚辩称,1、原告王钰的车辆经济损失不是5900元,应是4900元。理由是:原告王钰在起诉书中承认她的车损是13800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刚和冀B×××××号车的司机关峰负同等责任。所以张永刚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理论上应赔偿王钰13800元*50%=69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王钰2000元,6900元-2000元=4900元。2、本次交通事故已经调解结案,并已实际履行,王钰不能再行起诉。理由是: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简易程序调解,双方一致同意,交强险互碰自赔,车损超出部分自负,凭票报销,就此结案。《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行为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关峰生于1985年是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成年人,所以在交警队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能申请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3、应追加关锋和冀B×××××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关峰驾驶冀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给车主王钰造成了经济损失,所以关峰负有赔偿责任。而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负有赔偿责任。4、张永刚不应赔偿王钰的经济损失,张永刚驾驶的冀B×××××号车已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所以,尽管在此次事故中张永刚负同等责任,但是赔偿义务已转移到冀B×××××号车投保的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认可交警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互碰自赔,超出部分自付,由对方保险公司承担,没有涉及到我方车主及我们保险公司。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冀B×××××号车辆肇事司机关锋与被告张永刚在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1302040201401348号损害赔偿调解结果对方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焦点,被告张永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1302040201401348号。证明四大队简易程序认定书,经双方共同请求调解达成一致,交强险互碰自赔,车损超出部分自付,凭票报销,就此结案。原告质证意见,当时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的时候,我们的车还没在4S店修车,里面隐损到底什么样不清楚,我车的保险公司强险已经赔付2000元,50%的责任被告方没赔,我方保险公司赔了。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没有意见。保险公司认可超出部分由对方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永刚质证意见,没意见。根据被告张永刚举证及原告王钰,被告保险公司、张永刚质证意见,对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1302040201401348号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损失13800元,提交定损单、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当时我们没定损,是对方保险公司定的损,损失无法确定。被告张永刚质证意见,没意见。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对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冀B×××××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车发票,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2月14日7时52分,被告张永刚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古钱路工商银行处时与关峰驾驶的原告王钰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3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1302040201401348号,认定:当事人张永刚负同等责任;当事人关峰负同等责任。2015年5月5日被告张永刚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关峰、冀B×××××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因其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以(2015)古民初字第42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张永刚要求追加第三人申请。2014年12月18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确定冀B×××××号车辆损失为13800元。2014年12月30日冀B×××××号小型客车在唐山冀东赫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车支付修理费13800元。另查明,被告张永刚为其所有的冀B×××××的小型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被告张永刚所有的冀B×××××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王钰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被告张永刚抗辩意见交强险互碰自赔,车损超出部分自负,凭票报销,就此结案,系张永刚与关峰所达成的协议,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钰车辆损失人民币5900元。二、被告张永刚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张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久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