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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湄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万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湄民初字第934号原告王某某。原告万某某。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原告王某某、万某某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云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万某某,被告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万某某共同诉称,二原告系三被告父母,二原告现均已年满六十周岁,年事已高,每月仅有55元的养老金,不足以支付二原告日常生活开支,基本生活得不到保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每人每年各自支付原告王某某、万某某每年的赡养费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是老年人需要赡养的事实。二、农村直补款、社会养老保险金存折。用以证明二原告每人每年享有直补款200元、养老保险金84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被告王某丙未作答辩。被告王某丁辩称,我尊重二原告的意见,父母生养我们很不容易,我愿意承担赡养费。以上原告王某某、万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到庭原、被告均对这些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原告需要三被告赡养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定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现年70周岁、原告万某某现年69周岁,二原告现有五个子女,即长子王某乙、次子王某丙、三子王某丁、长女王某戊、次女王某己。二原告现每人每年有经济收入1040元(农村养老保险金840元+各级政府直补款平均200元);二原告只主张由三被告承担他们应承担的赡养责任份额,自愿放弃要求王某戊、王某己赡养的权利。本院认为,二原告现均已年满六十周岁,属于老年人,现有经济收入不足以支持其日常生活,因此需要其五个子女进行赡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之规定,二原告的五名子女均应承担赡养责任。庭审中,二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女儿王某戊、王某己赡养的权利,只要求本案三被告承担其应承担的赡养责任,这是二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参照贵州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每年5970.25元的标准,并结合当地农村居民的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情况,酌情认定二原告每人每年的生活费标准为6000元。由于原告每人每年尚有养老保险金、直补款等经济收入1040元,因此现还应由三被告每人每年负担原告每人992元[(实际所需6000元-现有收入1040元)÷5子女],即三被告每人每月负担原告每人赡养费82.7元。对二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标准的赡养费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每人每月3日前向原告王某某、万某某支付每人当月赡养费82.7元,第一次支付时间为2015年6月3日。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依法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每人负担10元。上列款项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云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