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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民二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梁某与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063号原告梁某,男。委托代理人胡中华,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勇,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潘某,男。原告梁某诉被告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按月利息7,500元即月利率1.5%计息,借期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未如约返还本金,但付给原告利息7,500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因病急需用钱,遂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在偿还100,000元后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本金400,000元,按月利息6,000元即月利率1.5%计息。因被告尚欠2014年12月19日到2015年1月19日的利息未付,被告遂同时出具欠条,欠到原告7,500元利息。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潘某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万元、利息欠款7,500元,以及400,00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乡,后因做矿石生意互相有所往来。2014年11月19日,被告潘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期一个月,到期还本付息,原告梁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款500,000元。一个月后被告潘��仅偿付利息7,500元。2015年1月原告梁某因病急需资金,向被告潘某催讨借款,被告潘某于2015年1月21日偿还借款100,000元后重新出具借条,借款本金400,000元,月利率1.5%计息,同时出具欠条一张,欠到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19日的利息7,500元。嗣后,经原告梁某多次催讨借款,被告潘某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梁某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潘某偿还借款400,000万元、利息欠款7,500元,以及400,00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条、银行转账证明、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潘某向原告梁某借款500,000元后只偿还部分借款、支付部分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梁某要求被告潘某偿还下欠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1.5%,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某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1月20日前的利息7,500元,此后按月利率1.5%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3元,减半收取3,796.5元,由被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93元,款汇��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汤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