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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贾某某,女,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张亚芬,黑龙江建文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兴盛乡红星村。本院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曲海清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芬、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张睿现年21岁,生活能够自理。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脾气粗暴,酗酒成性,酒后无端打骂我,对我漠不关心,未尽一个丈夫应尽的职责。以前我看在孩子的情分上,对被告一忍再忍,但被告不知悔改,现我与被告分居一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恢复和好可能,为了今后的生活安宁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早日判决。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外债我还不了那么多,房子归我,我也经管不了。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五常市兴盛乡结婚登记档案1页,证实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4年7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某某无异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上,经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4年农历正月初十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于同年7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生育男孩张睿1995年3月16日出生,现已能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并于2014年4月2日开始分居至今。共同生活期间财产有坐落在五常市兴盛乡辛家村福兴屯砖瓦结构房屋90平方米,价值16万元、电视机1部。债务160,900.00元(张志有7000.00元、贾殿臣3000.00元、贷款8万元、陈亚国1万元、徐彦军2万元、张柏林2.2万元、刘海延5000.00元、博玉宝5000.00、欠村委会2000.00元、欠小卖店1000.00元、欠孙彦民3900.00元、欠高文杰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并已分居,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准予。原告放弃财产分割、请求债务由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应依法偿还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原、被告对房屋价款无争议,应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坐落在兴盛乡辛家村福兴屯砖瓦结构90平方米房屋归被告所有;三、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160,900.00元(张志有7000.00元、贾殿臣3000.00元、贷款8万元、陈亚国1万元、徐彦军2万元、张柏林2.2万元、刘海延5000.00元、博玉宝5000.00、欠村委会2000.00元、欠小卖店1000.00元、欠孙彦民3900.00元、欠高文杰2000.00元)归被告偿还。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海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