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民一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江来发、江秋芳等与陈排生、吴福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来发,江秋芳,江野芳,陈排生,吴福新,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章连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0394号原告:江来发,男,196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木工,住安徽省黄山经济开发区。原告:江秋芳,女,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黄山经济开发区瑞兴汽车电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黄山经济开发区。原告:江野芳,女,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黄山经济开发区华恩电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黄山经济开发区。上述三个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武星,屯溪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排生,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XXX,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福新,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谷开利,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影荫路17号九座202房。负责人:李永辉,经理。被告:章连姣,女,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黄山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江学真,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来发、江秋芳、江野芳与被告陈排生、吴福新、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佛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静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来发、江秋芳、江野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武星、被告陈排生委托代理人XXX、吴福新委托代理人谷开利、章连姣委托代理人江学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安财险佛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来发、江秋芳、江野芳诉称:2014年12月24日10时5分,陈排生驾驶皖09/191**号变型拖拉机在屯溪区蓬莱路徽光路路口与章连姣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章连姣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何金枝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排生、章连姣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何金枝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皖09/191**号变型拖拉机已在民安财险佛山支公司参加保险。事故发生后,何金枝经抢救无效死亡。何金枝交通事故发生前属失地农民、拆迁户,2011年搬迁安置在黄山市经济开发区瓯山北苑金村小区8幢三单元201号,各项赔偿标准按城镇非农户计算。至今,只有陈排生支付了丧葬费,其他各项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均未解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江来发、江秋芳、江野芳于2015年3月4日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98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江来发、江秋芳、江野芳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证据三、尸检报告,证明受害人何金枝因交通事故致死的基本情况;证据四、休宁县万安镇瓯山村民委员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社会事务局、新城派出所《证明》,证明受害人何金枝事故发生前属拆迁户、失地农民居住的基本情况,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五、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属土地被征户、房屋拆迁安置户基本情况;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证明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处理后事乘车交通费情况;证据七、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陈排生驾驶的皖09/191**号变型拖拉机投保了交强险;证据八、休宁县人民法院(2014)休民一初字第00309号判决书,证明判决书中的受害人与本案受害人属同一村,判决书中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陈排生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陈排生受雇于吴福新开车,陈排生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相关的责任应由吴福新承担;2、事故发生后,陈排生支付原告共计90000元,如前所述,责任应由吴福新承担的,因此该90000元应由吴福新归还陈排生;3、本案原告的赔偿项目不计合理之处在质证及法庭辩论阶段阐述。陈排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条2份,证明原告收到陈排生90000元的事实。吴福新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本案发生后,吴福新已经支付原告丧葬费等费用共计54000元,该费用在陈排生答辩的90000元当中;2、陈排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吴福新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陈排生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吴福新已经垫付医药费17427.41元,该医药费应按事故责任由章连姣承担相应部分;4、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体现在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不应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皖09/019**号变形拖拉机已在民安财险佛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吴福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医药费发票2张,证明本案中吴福新垫付医药费17427.41元,章连姣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部分。章连姣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本案的赔偿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2、对于事故认定有异议,由于事发后章连姣受伤住院且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没有在拿到事故认定书后的3日内提起复核,但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事故认定书只能作为案件的证据来使用,能否采信由法院来确定。我方认为该份认定书并不能作为章连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证据来使用,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章连姣应承担次要责任;3、具体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死亡赔偿金鉴于受害人一方是农村户口,所以要求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是缺乏依据的,具体在质证及辩论部分展开。其他部分项目也是没有依据,同时在赔偿时应该考虑到陈排生驾驶机动车,而章连姣是非机动车,如果是同责也应是扣除交强险后四六开;如果是主次的话,则章连姣应承担的是扣除交强险后的20%;4、本案章连姣在事故中也是受伤的一方,鉴于其治疗尚未终结,所以尚未对本案的被告提起诉讼,但鉴于该诉讼一定会主张,所以考虑在交强险部分应预留章连姣的赔偿费用。章连姣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民安财险佛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陈排生、吴福新对江来发、江秋芳、江野芳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三、七均无异议;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从户口簿中看出受害人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证据二的事故认定有异议,从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上看,陈排生行车的速度符合规定,没有超速,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与本起事故无必然关联;交警队也无证据证明陈排生观察疏忽,不能认定陈排生与章连姣各负同等责任,陈排生应负次要责任;证据四、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原告所讲的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证明目的,从证据上看,受害人所安置的地方是农村而不是城镇,受害人的居住情况仍是农村。原告没有受害人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方面的证据,因此不符合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的法律规定;证据六、票据具有连号,欠真实,事故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具体金额由法庭根据事实情况予以酌定;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章连姣对江来发、江秋芳、江野芳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三、七均无异议;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从户口簿中看出受害人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证据二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事故认定书中反映的碰撞位置及事故过错分析,章连姣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从事故过错分析来看,事故碰撞的位置即电动车的中后部被拖拉机撞到,章连姣应承担次要责任,相对应章连姣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也为次要责任;证据四、五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本案受害人属拆迁户,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出受害人田地被征用已经获得相应的补偿,同时受害人生前居住的地方属于农民安置房,结合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的规定,只能按照城镇与农村的平均值来计算;证据六、票据具有连号,欠真实,事故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具体金额由法庭根据事实情况予以酌定;证据八目前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所以即使有相应的判例,也与本案无关联性。江来发、江秋芳、江野芳对陈排生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按照法律规定丧葬费为23903元,陈排生只支付原告23000元,903元应予补偿。第二张收条系陈排生给原告的家庭困难补助费67000元,是陈排生履行原告与其在交警队调解时达成的协议,当时双方约定由陈排生补偿原告家庭困难补助补偿费67000元,该款在今后理赔中不得扣除。吴福新对陈排生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但该90000元中包含吴福新所支付的54000元。章连姣对陈排生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份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再行主张的丧葬费用只能主张903元;第二份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这是陈排生自愿补偿的费用,不能成为本案的赔偿标的,更不能成为向章连姣主张同责承担的费用。江来发、江秋芳、江野芳对吴福新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医药费的承担与本案的原告没有关联性,本案受害人在本起事故中是无责任的。陈排生对吴福新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不应由陈排生承担。章连姣对吴福新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该部分费用不在原告的诉请中,所以同样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认证如下:对江来发、江秋芳、江野芳提供的证据三、七,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证据一经审查后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书,原、被告双方亦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证据四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证据五真实合法,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证据六的具体数额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证据八虽是生效判决书,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对陈排生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对吴福新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0时5分,陈排生驾驶皖09/191**号变型拖拉机在屯溪区蓬莱路徽光路路口与章连姣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章连姣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何金枝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341002201408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陈排生、章连姣在本起事故中均承担同等责任,何金枝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何金枝被送往黄山首康医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6日因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17427.51元,该费用已由吴福新垫付。2014年12月26日,江来发与陈排生在黄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自愿协商达成《安葬补偿协议书》和《安葬赔偿协议书》,分别约定:陈排生自愿补偿江来发家庭困难补偿费67000元,该款在后期事故赔偿款项中不得扣除;陈排生按法律规定应赔偿江来发安葬费23000元,陈排生支付该款后由其向保险公司自行理赔。同日,陈排生如数将上述款额支付给江来发,其中包含了吴福新支付的54000元。另查明:受害人何金枝于1963年11月15日出生,生前户口性质系农业户口,家庭所承包土地已于2010年被完全征用,并被安置于黄山经济开发区瓯山北苑金村小区。江来发系何金枝丈夫,两人共同生育子女江秋芳和江野芳。皖09/191**号变型拖拉机车主为吴福新,事故发生时,陈排生系受吴福新指派驾驶皖09/191**号变型拖拉机车,该车在民安财险佛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得到赔偿。2014年12月24日的交通事故已由黄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陈排生、章连姣均负同等责任。本案中,陈排生、吴福新、章连姣均无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本院对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陈排生、章连姣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在本案中陈排生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章连姣承担40%的赔偿责任。陈排生是受吴福新指派驾驶事故车辆,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陈排生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且吴福新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排生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故应由吴福新承担侵权责任。由于皖09/191**号变型拖拉机在民安财险佛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民安财险佛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付,对原告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部分,由吴福新、章连姣按责任比例赔偿。2014年12月26日,陈排生与江来发自愿协商达成的两份协议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故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丧葬费903元的差额不予支持;对陈排生要求将67000元在本案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求,本院认定其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47550元[(24839元/年+9916元/年)÷2×20年,受害人何金枝为农业家庭户口,且其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不在城镇,拆迁安置后的居所亦不在城镇范围,但鉴于其家庭承包土地已被全部征收,其家庭不可能再以务农为生,故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平均值计算,何金枝死亡时不满60周岁,赔偿年限按20年计算];2、精神抚慰金50000元;3、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800元(本院酌情确定3人5天);4、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99950元。综上,民安财险佛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吴福新承担173970元[(399950-110000)×60%];章连姣承担115980元[(399950-110000)×40%]。由于吴福新垫付的医药费17427.41元不在本案原告诉请当中,本案不予处理,吴福新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江来发、江秋芳、江野芳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二、被告吴福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江来发、江秋芳、江野芳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173970元;三、被告章连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江来发、江秋芳、江野芳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115980元;四、驳回原告江来发、江秋芳、江野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395元,被告吴福新负担1860元,被告章连姣负担13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静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