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韦德富与覃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德富,覃加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78号原告:韦德富,男,汉族,1977年8月15日出生,广东省普宁市人,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陈小兵,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柱良,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覃加鹏,男,汉族,1973年12月21日出生,广西桂平市人,住广西桂平市。原告韦德富诉被告覃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由审判员胡植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卢秀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琪、人民陪审员李慧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德富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兵、陈柱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加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德富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于2013年9月6日在东莞市寮步镇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口头承诺一年后还款,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原告于2013年11月9日、11月11日、11月14日、11月15日分别向被告汇款40000元、31250元、38200元、34625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44075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4407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覃加鹏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或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6日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该借据载明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人一栏有被告本人签名及“代王某某”的手写字样。对于“代王某某”的手写内容,原告表示王某某是被告妻子,案涉借款为被告所借,由于签订借据时只有被告一人前来,王某某未到场,原告则要求被告签上王某某的名字。原告又称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0厘计息,在提前扣除几个月利息后,原告于2013年11月9日、11月11日、11月14日、11月15日分别向被告汇款40000元、31250元、38200元、34625元,合计144075元。原告表示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经催告拒绝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据、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虽已提供借款凭证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但借款金额应当以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款项金额为准。对此原告提供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用于证明其已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144075元,且该金额低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故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4407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还款时间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还款,应为合理期限,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归还款项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从2014年12月8日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加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韦德富返还借款144075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4407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8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2元,由被告覃加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秀文审 判 员 黄 琪人民陪审员 李慧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香建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