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5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粟某,农民,家住湖南省会同县。2015年2月1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楚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8时许,被告人粟某窜至永康市古山镇航海家网吧,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将被害人李某放置在该网吧吧台抽屉里的3000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永康市公安局民警从粟某身上扣押了2806元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粟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粟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部分赃款已返还被害人,对被告人粟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永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益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