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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芙民初字第3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因与被告陈鸽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陈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拟稿:份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339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负责人陆金根,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军委托代理人朱律,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鸽。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因与被告陈鸽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史作雷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国家、熊慧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鸽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长沙分行诉称:2014年1月26日,陈鸽与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签订编号为银信字第255120号的《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及《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向陈鸽提供6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41个月,从2014年2月18日至2034年3月18日。陈鸽以其所有的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174号翡翠林居9栋902房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上述授信,2014年2月18日,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与陈鸽签订了编号为银信字第255120号的《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约定: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向陈鸽发放贷款60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若陈鸽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依法处分抵押房产以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后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60万元。但截至2014年9月19日,陈鸽已连续多期未按时足额还款。故起诉,请求判决解除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与陈鸽签订的借款合同,由陈鸽偿还借款本金597342.40元、利息17836.99元、罚息360.67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19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律师费61550元,同时判决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对陈鸽所有的位于长沙市某某区新开铺某某号某某9栋902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鸽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其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陈鸽与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签订编号为银信字第255120号的《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及《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向陈鸽提供6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41个月,从2014年2月18日至2034年3月18日;陈鸽以其所有的长沙市某某新开铺某某号某某9栋902房(所有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天心字第003341**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根据上述授信,2014年2月18日,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与陈鸽签订了编号为银信字第255120号的《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约定: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向陈鸽发放贷款60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2034年2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若陈鸽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要求担保方承担担保责任,且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陈鸽承担。2014年2月24日,双方就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174号翡翠林居9栋902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天心字第5140119**号。后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于2014年2月26日向陈鸽发放了贷款60万元。但截至2014年9月19日,陈鸽已连续多期未按时足额还款。且累计拖欠本金597342.40元、利息17836.99元、罚息360.67元。另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委托湖南湘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催收欠款,约定兴业银行长沙分行按标的额的10%支付律师代理费,现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6155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借款借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欠款单、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与陈鸽订立的《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依约向陈鸽发放贷款,但陈鸽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未履行部分的借贷关系,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本金,并要求陈鸽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中信银行长沙分行要求陈鸽支付剩余贷款本息、以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均予以支持。但因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与湖南湘天律师事务所约定按标的额的10%支付律师代理费高于相关收费标准,故本院仅对其主张的律师费中标的额5%的部分(即30777元)予以支持。陈鸽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某某新开铺某某号某某9栋902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则在陈鸽未清偿贷款本息时,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陈鸽订立的《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中2014年9月19日后未履行部分的借贷关系;二、被告陈鸽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97342.40元;三、被告陈鸽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利息18197.6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19日止,此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四、被告陈鸽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0777元;五、如被告陈鸽未按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有权依法对被告陈鸽抵押给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长沙市某某新开铺某某号某某9栋902房产(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天心字第5140119**号)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鸽继续清偿;六、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二、三、四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71元,由被告陈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作雷人民陪审员  曹国家人民陪审员  熊慧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丹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