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一初字第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00475号原告:高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高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雪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3月登记结婚,1995年2月5日婚生一男孩刘锐,共有房屋坐落双台子区湖滨四季城,丘地号2-23-1637-1-601,面积76.23平方米,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有房屋。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3月29日登记结婚。1995年2月5日婚生一男孩刘锐,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一些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疏远,为此,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门诊病历经开庭出示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生育子女,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夫妻感情会得到改善,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华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