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高民初字第00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李成霞与乔拯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霞,乔拯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0632号原告李成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峰、戴志勇,泰州市高港区益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拯亲。原告李成霞与被告乔拯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曦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霞的委托代理人叶峰、被告乔拯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霞诉称,2011年元月17日被告乔拯亲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当初口头约定月息1分,后被告在出具借条后除了支付了部分利息后,余款本息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乔拯亲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自2013年元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乔拯亲辩称,借钱是事实,但是希望利息能少一点。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17日,被告乔拯亲向原告李成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成霞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00),月息壹分,此据,借款人:乔拯亲,2011.元.17”。借条出具后,被告乔拯亲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17日,此后本息均未偿还,原告主张权利未果,于2015年4月15日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乔拯亲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自2013年元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乔拯亲向原告李成霞借款人民币230000元,有被告乔拯亲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乔拯亲应承担偿还借款230000元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1%,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李成霞据此要求被告乔拯亲支付按月息1%从2013年元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拯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成霞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元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0元,减半收取为2790元,由被告乔拯亲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8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左雪晴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