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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郭森军与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森军,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90号原告:郭森军。委托代理人:XX,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根友。原告郭森军为与被被慢斯告方,听清楚了吗》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泰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森军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森军起诉称:郭森军系“港泰17”轮船长,月工资为25000元,在船任职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2014年10月16日。被告港泰公司自2014年10月1日起拖欠全体船员工资,其中郭森军工资19613元。同时,港泰公司拒不为郭森军办理五险一金等,拖欠郭森军加班工资等合计121650元。现郭森军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港泰公司支付郭森军工资19613元及利息,并确认属于船舶优先权;2、港泰公司支付其应缴纳的五险一金费用合计人民币38049元,并确认属于船舶优先权;3、解除郭森军与港泰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由港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人民币13821元,并确认属于船舶优先权;4、港泰公司支付郭森军遣返费及交通费500元及利息,并确认属于船舶优先权;5、港泰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22617元及利息,并确认属于船舶优先权;6、港泰公司支付郭森军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600元及利息,并确认属于船舶优先权;7、港泰公司支付郭森军高温津贴900元及利息,并确认属于船舶优先权;8、港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郭森军聘请律师的费用。诉讼过程中,郭森军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1、港泰公司支付郭森军工资19613元及利息,并确认属于船舶优先权利;2、港泰公司支付郭森军遣返费及交通费500元及利息;3、港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原告聘请律师费用。被告港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郭森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用以证明“港泰17”轮的所有人和经营人系港泰公司的事实;证据2.船员适任证书、船员服务簿,用以证明郭森军具有适任船长的资质,于2014年3月10日-2014年10月16日在“港泰17”轮担任船长的事实;证据3.港泰公司出具的“港泰17”轮工资单及欠条,用以证明郭森军在“港泰17”轮上担任船长,月工资38000元,港泰公司尚欠郭森军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的船员工资19613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港泰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郭森军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规范,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郭森军开始到港泰公司所属的“港泰17”轮上担任船长,月工资为38000元。2015年2月11日,港泰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郭森军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6日的工资1961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郭森军受被告港泰公司聘用到“港泰17”轮工作,双方之间形成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自愿合法,应认定有效。港泰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船员工资,故郭森军主张港泰公司支付工资合法有据,本院予以保护。港泰公司未及时支付工资,郭森军要求支付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郭森军所主张的船员工资债权产生之日距其主张权利之日未超过一年,故郭森军依法对其从事工作的“港泰17”轮享有船舶优先权。郭森军主张遣返费及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郭森军要求港泰公司承担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郭森军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森军船员工资19613元及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郭森军就上述债权对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港泰17”轮享有船舶优先权;三、驳回原告郭森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原告郭森军负担5元,被告台州市港泰海运有限公司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金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倩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