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根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根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根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根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根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国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英武、人民陪审员王丹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将根河市惠泽馨苑x区x号楼x单元x室出租给孙某某,租期至2015年2月8日,合同约定承租人应保持室内设施完好,损坏应该赔偿。租赁期满后,燃气灶被损坏,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2月13日9时许,刘某某到出租的房屋内要求孙某某腾出房屋。在孙某某整理物品时,刘某某见鞋柜上的铁盒内有一块男式手表,因孙某某没有赔偿已损坏的燃气灶,刘某某趁孙某某不注意,将手表从铁盒内拿出握在自己手中。孙某某听到手表与铁盒的碰撞声便查看铁盒,发现手表消失,立即要求查看刘某某的手提包。刘某某拿出手表交还给孙某某并告诉孙某某,自己是因为未得到赔偿才偷拿的手表。经鉴定,刘某某盗窃的手表价值294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将自己承租他人的根河市惠泽馨苑A区3号楼1单元203室转租给孙某某,转租期至2015年2月8日,合同约定孙某某应保持室内设施完好,如有损坏应该赔偿。转租期满后,燃气灶被损坏,孙某某未能按刘某某的要求给予赔偿。2015年2月13日9时许,刘某某到出租屋内要求孙某某腾出房屋。在孙某某整理物品时,刘某某见鞋柜上的铁盒内有一块男式手表,便趁孙某某不注意,将手表从铁盒内拿出握在自己手中。孙某某听到手表与铁盒的碰撞声便查看铁盒,发现手表消失,立即要求查看刘某某的手提包。刘某某拿出手表交还给孙某某并告诉孙某某,自己是因为物品被损坏未得到赔偿才偷拿的手表。经鉴定,刘某某盗窃的手表价值2940元。案发后,孙某某对刘某某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是成年人,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13日8时30分许,其去催促孙某某搬家,后因孙某某不赔偿损坏的燃气灶,其就拿了孙某某家的一块手表,被发现后,其就将手表还给了孙某某。3、被害人孙某某、刘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13日9日时许,刘某某与他们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在出租屋内偷拿了他们家的手表,被当场发现并要回。4、物证照片,证明被盗物品是黑色男款手表。5、鉴定意见,证明被盗手表价值2940元。6、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已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产生赔偿纠纷后,未能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为弥补自己的损失,窃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本案系由赔偿纠纷引发,被告人刘某某意欲采取偷拿对方财物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其盗窃行为被当场发现后,主动退还赃物,这与恶意占有他人财物的贪利型盗窃行为相比,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案发后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金国山审 判 员 刘英武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 艳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