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宽民初字第0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张小春与宋彬彬、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春,宋彬彬,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01218号原告张小春。委托代理人赵彦伟。被告宋彬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海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学良。原告张小春与被告宋彬彬、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彦伟,被告宋彬彬、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温学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小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2451.18元。二、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不予赔偿的损失项目由被告宋彬彬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宋彬彬答辩称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答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9时10分许,被告宋彬彬驾驶浙F61Z**号小型轿车由苇子沟往冰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南苇子沟路口处左转时,与相对行驶的原告张小春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张小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小春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宋彬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小春在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43天。被告宋彬彬驾驶的的浙F61Z**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小春住院期间被告宋彬彬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经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委托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小春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本院认为,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小春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宋彬彬负事故主要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宋彬彬为浙F61Z**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和计算方式详见附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春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3502.00元,护理费2580.00元,交通费1000.00元,施救、停车费450.00元,伤残赔偿金3640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小计839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春其他损失35730.22元【(医疗费48033.18元+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860元)×70%】。合计119670.22元。二、被告宋彬彬赔偿原告张小春鉴定费800元。三、原告张小春返还被告宋彬彬垫付的医疗费用5000元。四、驳回原告张小春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82元,减半收取741元,由被告宋彬彬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晓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智勇原告张小春损失数额认定表序号损失项目认定数额计算依据及公式1医疗费43623.22元(58033.18-10000.00)×70%+10000.00=43623.22元2误工费23502.00元月平均工资2854.5元÷30天×247天=23502.00元3护理费2580元60元×43元=2580元4营养费602元20元×43天×70%=602元5伙食补助费1505元50元×43天×70%=1505元6交通费1000元酌定(住院、检查、鉴定等交通费用)7施救、停车费450元票据8鉴定费800元票据9伤残赔偿金36408元9102元×20年×20%=3640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九级伤残11合计120470.22元附页一、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法定期限内不提交上诉状及预交上诉费1482元,此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不申请执行,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本院不再给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