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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行审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嵊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宋善锋、金玉丽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嵊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宋善锋,金玉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嵊行审字第111号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吴达贤。委托代理人赵可儿。委托代理人李钧。被执行人宋善锋。被执行人金玉丽。嵊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现已并入嵊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嵊计生征字(2014)第32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宋善锋、金玉丽两人于2012年8月相识,2012年10月金玉丽未达法定婚龄办了结婚酒,2014年8月4日金玉丽在嵊州市妇幼保健院生育一男孩。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属女方未满法定婚龄生育。嵊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根据被执行人的违法事实,依照《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五项之规定,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决定:对宋善锋、金玉丽两人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33044元。决定已生效。2015年5月14日,嵊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本院对被执行人宋善锋、金玉丽欠缴的社会抚养费人民币33044元予以强制收缴。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嵊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据以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嵊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嵊计生征字(2014)第32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要求对被执行人宋善锋、金玉丽欠缴的社会抚养费33044元予以强制收缴的申请符合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宋善锋、金玉丽欠缴的社会抚养费人民币33044元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李荣正代理审判员  杨柳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