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青岛信达商砼有限公司与烟台北明客运有限公司、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信达商砼有限公司,烟台北明客运有限公司,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744号原告青岛信达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西柞树庄村***号。法定代表人周家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超,即墨兰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烟台北明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胜利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君,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洪聚。(系烟台北明客运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下称永诚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75付*号玉岱大厦**层。法定代表人王曙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亮,该公司员工。原告青岛信达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北明客运有限公司、永诚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超、被告烟台北明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洪聚、被告永诚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信达商砼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6日14时20分许,王鹏驾驶鲁F×××××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刘袆刚驾驶鲁B×××××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鹏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烟台北明客运有限公司辩称,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应当先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强险的部分我司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不超过30%的比例承担,原告必须出具相关证据的原件,停运损失、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14时20分许,刘炜刚驾驶鲁B×××××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金王工业园对面东西向沥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G204国道路口向左转弯时,遇王鹏驾驶鲁F×××××号大型普通客车载徐欢、栾文革、于梅、杨华波、姜永浩、蒋先友、于益、沈苗、连委委、连其松、孙敬涵、李佳、董雪飞、周文强、张春勇、洪光圣、郭冰辰、居楚童、刘家园、胡伟沿G204国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两车相撞,造成车辆、物品损坏,徐欢、栾文革、于梅、杨华波、姜永浩、蒋先友、于益、沈苗、连委委、连其松、孙敬涵、李佳、董雪飞、周文强、张春勇、洪光圣、郭冰辰、居楚童、刘家园、胡伟受伤,王鹏当场死亡,徐欢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经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为120370元,支付价格鉴定费36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金光鉴定费6000元,支付停车费931元,支付施救费15795元,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关联证明。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日营运损失为806.64元,支付评估费2000元。诉讼中,原告青岛信达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北明客运有限公司共同确认的停运时间为90天。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车损120370元、价格鉴定费3600元、评估费2000元、金光鉴定费6000元、施救费15795元、停车费931。营运损失96796.4元(806.64元×120天)。以上除交强险外被告按4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共诉请155476.8元。另查明,原告系青岛信达商砼有限公司鲁B×××××号车辆所有人。被告烟台北明客运有限公司系鲁F×××××号肇事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额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中本院在处理其他伤者时均按四六分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刘炜刚与王鹏双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车损、价格鉴定费、金光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营运损失,停运时间本院按90天计算。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车损120370元、价格鉴定费3600元、评估费2000元、金光鉴定费6000元、施救费15795元、停车费931。营运损失72597.6元(806.64元×90天),共计22129.36元。原告营运损失及评估费共计74597.6元,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72597.6元,因按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被告永诚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不予赔付,应由被告烟台北明客运有限公司按40%承担赔偿责任,应为29039.04元(72597.6元×40%)原告其它财产损失137096元(含车损、施救费、停车费)属于直接损失,应为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部分。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直接损失)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按40%承担赔偿责任,应为54838.4元(137096元×40%)。鲁F×××××号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永诚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54838.4元。被告永诚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足额支付,被告烟台北明客运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信达商砼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由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提供的其在民生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2708014210003663中)。二、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信达商砼有限公司损失54838.4元(由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提供的其在民生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2708014210003663中)。三、被告烟台北明客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信达商砼有限公司损失29039.0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青岛信达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0元,价格鉴定费3600元,金光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负担1526元,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0847元(含价格鉴定费、金光鉴定费){由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提供的其在民生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2708014210003663中},被告烟台北明客运有限公司负担637元(由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提供的其在民生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2708014210003663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柏爱审 判 员 孙玉贵人民陪审员 索楠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付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