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辖终字第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邵中权与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孙万祥管辖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民辖终字第0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海波,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中权。委托代理人卢庆尧,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万祥。上诉人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万祥、邵中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7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邵中权诉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孙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应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应由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的江苏省涟水县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借款既有自然人被告,也有法人被告,自然人被告孙万祥的住所地为江苏省灌南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怀友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书悦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