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立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熊美花与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美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西立行初字第1号起诉人:熊美花,女,196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2015年5月1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熊美花诉被起诉人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诉称其因赴京上访,被起诉人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以其扰乱西湖区绳金塔街道办事处日常工作秩序为由,于2014年5月17日作出西公(治)决字(2014)09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起诉人行政拘留10日。起诉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南昌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29日南昌市公安局复议决定维持。起诉人不服,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公(治)决字(2014)0961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针对被起诉人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于2014年5月17日作出的西公(治)决字(2014)09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依法向南昌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南昌市公安局2014年7月29日作出洪公复决字(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西公(治)决字(2014)09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人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交行政起诉状,已超出法定起诉期限并无正当理由,故本院不予立案。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熊美花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荣审 判 员 李 娜代理审判员 胡文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一十八日书 记 员 邹 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