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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刑执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罪犯刘老根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老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839号罪犯刘老根,男,1987年8月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黔钟刑初字第4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老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赃款赃物继续追缴。被告人刘老根不服,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2年1月29日作出(2012)黔六中刑二终字第0000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于2012年2月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老根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8月、2014年1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刘老根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老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9年9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伍志敏(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