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豫皂民初字第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孙传标与左玲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传标,左玲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皂民初字第00463号原告孙传标,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双玲,江苏刘双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玲通,居民。原告孙传标与被告左玲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传标的委托代理人刘双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玲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协商借款事宜,双方约定,原告借款136800元给被告,同时被告以其开发的文府花苑7号楼105室、106室两套商品房提供抵押,借款借期至2014年9月24日,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则上述两套房屋归原告所有。现原告数次要求被告还款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6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左玲通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孙传标现金136800元,以文府花苑7#105、106两套房产做抵押,如到期不还,所抵押的两套房产归孙传标所有,到2014年9月24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无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孙传标与被告左玲通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6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左玲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玲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传标偿还借款136800元。案件受理费3036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左玲通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孙传标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36元。审 判 长 李德山代理审判员 罗晓亮代理审判员 康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瑞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