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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倪谊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6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谊,男,1985年4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余姚市临山镇梅园村万兴丘三区**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7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谊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延敏、被告人倪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2日上午,被告人倪谊至余姚市临山镇君豪酒店,用手敲碎大门玻璃后进入酒店内,窃得酒店内放置的长约2米左右的电缆线1根。同月的一天,被告人倪谊至余姚市临山镇益民新村北面的废品回收站,采用翻墙等手段进入被害人韦阿永租房内,窃得现金人民币700余元。2015年1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倪谊至余姚市临山镇益民新村东面的废品回收站,采用翻墙等手段进入被害人代振彬的租房,窃得被害人代振彬的黑色手机1部、黄色老年手机1部。2015年3月3日,被告人倪谊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倪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经过”、照片说明、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人任文祥证言,被害人韦阿永、代振彬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有入户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倪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倪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倪谊上述违法所得,退赔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刘云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