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分行与董玉枚、王相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分行,董玉枚,王相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3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华山路***号。代表人:孙曙光,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胜伟,该分行员工。被告:董玉枚。被告:王相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董玉枚、王相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董玉枚、王相奎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玉枚、王相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起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董玉枚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购车分期分款抵押合同各1份,并向原告提出办理信用卡号为62×××70、分期付款额度314871.23元的申请,该款用于支付购车款及担保综合费、银行分期手续费,分36期(一期为一个月)还清,并对持卡人违约责任承担等作出约定。被告王相奎于2013年7月26日出具信用卡购车分期共同还款人承诺书1份,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董玉枚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甬中北仑信用卡汽分字317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分期金额314871.23元,分期期数36期)的全部债务(含分期购车金额、分期手续费、担保综合费、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8月22日将314871.23元划至被告董玉枚指定银行账户。因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归还贷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董玉枚、王相奎立即归还原告未到期金额273441.97元,罚息5572.19元(暂算至2014年12月10日,以后的利息、罚息仍按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后在庭审中明确上述诉请为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综合服务费、银行手续费273441.97元,并支付滞纳金、透支利息5572.19元(暂算至2014年12月10日,以后的滞纳金、透支利息仍按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中国银行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身份证及户籍信息9页,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提额申请表(2012版)、信用卡购车分期共同还款人承诺书(2012版)、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编号为2013年甬中北仑信用卡汽分字317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编号为2013年甬中北仑信用卡汽抵字317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2012版)、信用卡交易记录各1份,商户存根2份,用以证明被告董玉枚为购车向原告申请信用卡贷款,双方对金额、还款、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被告王相奎承诺对涉案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及两被告未按约还款等事实。被告董玉枚、王相奎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籍信息系复印件,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除身份信息外的其他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间可相互印证,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系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6日,被告董玉枚向原告申请长城环球同系列信用卡(附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号:62×××70),对信用卡费率进行约定: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同年8月1日,被告董玉枚向原告提交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提额申请表1份,承诺以其所购机动车(车辆品牌及型号:宝马BMW7201KL;发动机号码:0635D169)之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担保中行卡额度及相关债务的清偿,并保证抵押权人为第一受益人,并按原告要求办理抵押登记及公证手续。2013年8月20日,被告董玉枚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甬中北仑信用卡汽分字317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授予被告董玉枚(持卡人)合同项下汽车分期付款总额度314871.23元(其中包括分期付款购置汽车额度270000元,分期支付担保公司综合费用额度17685元,汽车分期付款银行手续费额度27186.23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持卡人实际交易日起算,用途为持卡人支付其购买宝马牌汽车的款项及支付担保综合费、银行分期手续费,约定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止为免息还款日,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持卡人未按期归还分期购车透支额、手续费或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分期购车款、透支利息、手续费、担保综合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另对最低还款额、担保、争议解决等作出约定。被告王相奎并于同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信用卡购车分期共同还款人承诺书1份,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董玉枚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甬中北仑信用卡汽分字317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分期金额314871.23元,分期期数36期)的全部债务(含分期购车金额、分期手续费、担保综合费、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同年8月20日,被告董玉枚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甬中北仑信用卡汽抵字317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以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贷款所购宝马牌汽车(发动机号为0635D169,车架号为LBVCU1107DSG61881)为上述合同项下债权设立抵押担保。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两被告未按期归还,截至2014年12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综合服务费和银行手续费273441.97元,滞纳金和透支利息5572.19元。本院认为:涉案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以及被告王相奎出具的信用卡购车分期共同还款人承诺书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董玉枚、王相奎未按约归还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提前还本付息并支付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董玉枚、王相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玉枚、王相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分行借款本金、综合服务费、银行手续费273441.97元,并支付滞纳金、透支利息5572.19元(暂算至2014年12月10日,以后的滞纳金、透支利息仍按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48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785元,由被告董玉枚、王相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代理审判员 孙 滢人民陪审员 朱华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何迅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