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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与杨天霞、唐荣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杨天霞,唐荣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地址:永顺县灵溪镇大坝坪。负责人彭秀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建国,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覃征兵,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杨天霞,女。被告唐荣建,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杨天霞、唐荣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云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国、覃征兵和被告杨天霞、唐荣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被告杨天霞于2013年7月15日在农业银行贷款50000元,用于饮料加工。此笔贷款由永顺县职教中心老师唐荣建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7月14日到期,截止2015年1月27日尚欠农业银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由电脑自动产生)。经农业银行多次上门及电话催收,被告以无钱还款为由,一拖再拖,为确保农业银行资金不受损失,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收回被告所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天霞辩称,借钱是事实,现在无力偿还,借条上的字是杨天霞签的,钱是给杨建国借的。被告唐荣建辩称,曹义春介绍杨建国给唐荣建认识,介绍说可以借到钱,借20000元。身份证复印件是唐荣建给杨建国提供的,职教中心的公章不是唐荣建盖的,唐荣建只给杨建国担保,没有给杨天霞担保。至今没有见过杨天霞。唐荣建的材料和证件没有提供给农行,而是提供给了杨建国。信贷员没有跟唐荣建说其它的话,只是要唐荣建签字,签字之前唐荣建说其妻子未到,信贷员说不要紧,后面可以补签。钱借出去之前,唐荣建没跟信贷员说话。办手续需要学校盖章,学校放假,贷款这个事就推迟了。信贷员没有给唐荣建说明里面的内容情况,贷款金额不清楚。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农业银行为支持其诉请提交证据如下:1、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农户小额贷款保证人(自然人)情况表;3、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调查表;4、借款人配偶承诺书;5、保证人夫妻关系证明书;6、农户贷款合同;7、农户小额贷款面谈记录;8、借款人、担保人身份信息;9、担保人收入证明。被告杨天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6、7、8无异议,证据2、3、5、9不清楚,证据4杨天霞爱人不在家,是别人代签字,杨天霞按没按手印记不清。被告唐荣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3、4不清楚,证据2保证人签名是唐荣建签的,证据5、6是唐荣建签名,证据7不是唐荣建签名,证据8是真实的,证据9是假的。被告杨天霞、唐荣建对其辩解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不真实,为无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为无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杨天霞以饮料加工为由申请向原告农业银行贷款50000元,被告唐荣建于2013年7月8日在农户小额贷款保证人情况表中保证人签章处签名,自愿为被告杨天霞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天在保证人夫妻承诺书中也签了名字。2013年7月15日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杨天霞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唐荣建在担保人一栏签了名字,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6%(上\下)浮30%确定,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第1种利率类别(1、固定利率;2、浮动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农业银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杨天霞向原告农业银行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杨天霞与原告农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率、逾期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农业银行要求被告杨天霞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荣建以不认识借款人杨天霞,不知道贷款金额,保证人夫妻承诺书中其爱人签名系唐荣建代签,信贷员未面谈及保证人收入证明加盖永顺县职教中心公章是假的为由,辩解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由于被告唐荣建在担保人承诺书和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是真实的,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故原告农业银行要求被告唐荣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顺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6%(上/下)浮30%计算,逾期即从2014年7月15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唐荣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145元,由被告杨天霞、唐荣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向云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茜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