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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阳春市兴大碳酸钙厂与四会市辉煌陶土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春市兴大碳酸钙厂,四会市辉煌陶土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339号原告阳春市兴大碳酸钙厂,住所地:阳春市。组织机构代码:××。投资人黎大福。委托代理人崔瑞敏。被告四会市辉煌陶土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会市。法定代表人刘德耀。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睿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瑞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会市辉煌陶土粉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春市兴大碳酸钙厂诉称:原告生产碳酸轻钙产品,2013年7月28日被告到原告厂家取轻钙产品35吨,每吨单价700元,总货款为24500元,被告取货时的运输车辆为粤Q×××××号货车,司机是钟康朝,收货人:刘德耀。被告取货后一直未付货款,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被告付货款,可是被告均以迟些时间付款为借口,一推再推。2014年7月11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写一字条给原告存查,该字条载明:我四会市陶土粉公司所欠阳春市兴大公司轻钙粉货款在本月底支付壹万伍仟元,其余欠款在下月中旬支付完毕,经手人刘德耀,身份证号码:××,2014年7月11日。字条内容是被告承诺对所欠货款贰万肆仟伍佰元(¥:24500元)分为2014年7月底和2014年8月中旬付清给原告。被告虽写字条定明付款数目和时限,但被告至今仍未付分文货款给原告。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轻钙货款24500元给原告;2、被告拖欠的24500元货款,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每月计算0.015元的利息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和其他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诉讼请求2中的0.015元利息是笔误,更正为0.015,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息0.015即1.5%标准计算。原告提交证据:1、原告投资人身份证。证明原告投资人出生年月日和住址。2、原告厂家工商执照。证明原告企业合法登记的事实。3、送货单。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厂家钙粉事实。4、被告写给原告的字条。证明被告曾承诺分期付款但未付的事实。被告四会市辉煌陶土粉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四会市辉煌陶土粉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8日向原告阳春市兴大碳酸钙厂购买碳酸轻钙粉共35吨,每吨700元,货款合计24500元。被告四会市辉煌陶土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德耀在送货单上的收货人项后签名确认并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立下字条“我四会市陶土粉公司所欠阳春兴大轻钙粉货款在本月底支付壹万伍仟元,其余下款项9500元在下个月中旬支付完毕”。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称被告未有依约支付款项,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4500元及逾期利息。经庭后询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德耀确认上述字条是其本人亲自所写,但被告未有履行上述承诺,至今仍欠原告货款24500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碳酸轻钙产品有水分超标的质量问题,第二天已经将该问题告诉原告,但没有退货并同意帮原告把这批碳酸轻钙产品处理。被告称同意支付24500元给原告,但现在资金周转不来,其可以在两个月之内支付货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原告的碳酸轻钙产品本来就是有问题。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提供的碳酸轻钙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德耀虽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对其该说法提供任何依据,故对被告的上述说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欠原告货款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德耀签名确认的送货单、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明确表示同意向原告支付货款245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货款24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承诺同意付款并明确付款时间的情况下,被告逾期付款其实是占用了原告的资金,这种损失对原告来说实际是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10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1.5%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已经超出上述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会市辉煌陶土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阳春市兴大碳酸钙厂清偿货款24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会市辉煌陶土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睿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