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七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冼某某与徐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某某,徐某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七民初字第53号原告冼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徐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冼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冼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承包了原告的1.1公顷土地,尚欠4000元土地承包费。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支付利息。逾期,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息合计502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土地承包费及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同意给付承包费,但因种地赔了,所以不同意给付利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通过他人承包了原告的1.1公顷土地,尚欠原告土地承包费4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于2014年11月还清。逾期,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息合计502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包了原告的土地,应当给付承包费,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了利息,原告向其主张欠款本息合计502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给付原告冼某某土地承包费本息合计50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