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边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卢茂怀诉被告王华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茂怀,王华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边民初字第851号原告卢茂怀,男,195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代理人卢学义,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系原告卢茂怀之子。被告王华强,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代理人胡太军,盐边县渔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卢茂怀诉被告王华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天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茂怀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学义、被告王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茂怀诉称:2014年11月3日下午18时许,原告与被告因相邻关系产生纠纷,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先用拳脚殴打原告,之后又用木棒毒打原告,被告还用石头打烂原告房屋。被告的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以拘留8日。原告受伤后于第二日到盐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3.头皮血肿。村组调解未果,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700元。被告王华强辩称: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及被告将原告房屋打烂是事实,但被告没有和原告发生肢体接触,更没有打伤原告,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卢茂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永兴派出所公安卷中付明菊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王华强打伤原告卢茂怀的事实;2.永兴派出所公安卷中现场人员照片和卢茂怀腿部伤情细目,证明被告王华强打伤原告卢茂怀腿部、背部的事实;3.永兴派出所公安卷中卢茂怀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王华强打伤原告卢茂怀、付明菊的事实;4.盐边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卢茂怀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上呼吸道感染,住院时间为4天,出院需休息14天,住院期间需留陪1人;5.住院票据1张、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一份、门诊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医药费2559.41元。被告王华强质证:付明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其在公安机关两次陈述矛盾,对原告的受伤部位表述不清楚,其陈述黄明升、王朝福、王朝明、张华珍在场是事实,但陈述被告打伤原告不是事实。照片反映原告左腿有伤,但不能证明原告伤是被告打伤的。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付明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一致。入院记录载明是原告自述被他人打伤,不足以证明是被告打伤的,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没有问题,CT检查报告单、彩超检查报告单反映原告没有问题,这些说明原告是扩大损失。原告事发当天没有住院治疗,而是第二天在去医院治疗。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被告未与原告发生接触,原告的误工也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所举的所有证据与被告无关。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打伤的,因此对原告的损失都不予认可。被告王华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永兴派出所公安卷中李成义的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卢茂怀没有明显的伤痕;2.永兴派出所公安卷中黄明升的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没有发生打架;3.永兴派出所公安卷中王朝明的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没有发生打架,被告打烂原告房子是事实;4.永兴派出所公安卷中张华珍的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没有发生打架,也没有发生抓扯;5.永兴派出所公安卷中杨国胜医生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软组织挫伤和闭合性颅脑损伤均是原告的自述,病历资料主要是依据原告的陈述记载的;6.永兴派出所公安卷中向志军医生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没有明显伤痕,记载的伤情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7.永兴派出所公安卷中卢茂怀的身体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原告检查时除右膝盖有伤外,没有其他伤;8.现场照片13张,证明原告将被告的路挖断,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房屋打烂;9.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原告损毁被告道路的事实。原告卢茂怀质证:对公安卷中李成义的通话记录不予认可,对公安卷中黄明升的询问笔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因黄明升不愿得罪原、被告才那样说。对公安卷中王朝明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因王朝明是被告的幺叔。对公安卷中张华珍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因张华珍是被告的母亲。对公安卷中杨国胜医生、向志军医生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因杨国胜、向志军不是原告的主治医生。对现场照片、身体检查笔录、视听资料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现场人员照片、腿部伤情细目、盐边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门诊票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卢茂怀的询问笔录和付明菊的询问笔录,因卢茂怀与付明菊系夫妻,且二人的询问笔录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所提交李成义的通话记录、黄明升的询问笔录、杨国胜医生的询问笔录、向志军医生的询问笔录、卢茂怀的身体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视频资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王朝明的询问笔录、张华珍的询问笔录,因王朝明系被告幺叔,张华珍系被告母亲,该二人的询问笔录,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农村居民,在家从事农业生产。2014年11月3日19时许,原告与被告因过路问题发生口角,原告在纠纷过程中受伤。原告于受伤第二日到盐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上呼吸道感染。原告于2014年11月8日日出院,住院治疗4天,产生了门诊费9元,住院费用2550.41元,其中原告治疗上呼吸道感染支出6元。出院医嘱院外休息两周,住院期间留陪壹人。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伤情是在与被告发生纠纷过程中形成的,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综合本次纠纷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辩称其未伤害原告,但未举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的上呼吸道感染不是因本次纠纷引起,故对原告治疗上呼吸道感染支出的6元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2553.41元。原告是农村居民,从事农业生产,其误工费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29416元/年计算,其误工天数为18天,误工费为2028.60元(29416元/年÷12月/年÷21.75天/月×18天)。原告的护理天数为4天,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005元/,原告的护理费为429.20元(28005元/年÷12月/年÷21.75天/月×4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30元/天×4天),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553.41元、误工费2028.60元、护理费42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231.21元。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50%即2615.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卢茂怀赔偿款2615.61元;二、驳回原告卢茂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卢茂怀负担12.50元;由被告王华强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天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代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