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平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平沙支行与谢家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平沙支行,谢家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平民初字第2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平沙支行,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陈晶,行长。委托代理人范瑛,该××职员。委托代理人邓一波,该××职员。被告谢家鹏,男,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身份证号码:×××4358。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平沙支行(简称平沙工行)诉被告谢家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沙工行的委托代理人邓一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家鹏经法庭公告送达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个人二手房按揭贷款人民币220万元,期限为30年,贷款于2044年1月14日全部到期,贷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10%,约定借款人每月以等额本息的方式分期偿还贷款本息,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述贷款以被告名下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前山河路336号3栋2单元601房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如期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于2014年5月开始发生欠供现象,至今已经连续期未按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2,640.02元,积欠利息人民币94,277.68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5日),累计违约期数达8期,累计偿还贷款本金6990.11元,累计偿还贷款利息48,836.58元。同时,借款人隐瞒其房屋被有权机关查封的事实,造成了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多次电话催收和上门催收未果。因此,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193,009.89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94,277.68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5日,其后利息应按照人民银行规定并结合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同时被告以其名下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前山河路336号3栋2单元601房的房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归还原告的贷款本金人民币2,193,009.89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94,277.68元,本息合计2,287,287.57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5日,其后利息应按照人民银行规定并结合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3.被告以其名下位于房产对其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家鹏经法庭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人民币220万元个人购置住房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前路336号3栋2单元601房,贷款期限为30年,贷款于2044年1月14日全部到期,贷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10%,约定借款人每月以等额本息的方式分期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为以上房屋的房地产权属人,因贷款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利证,设定了抵押权,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合同通用条款第十四条违约及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赔偿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2014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个人二手房按揭贷款人民币220万元,被告于2014年5月开始发生欠供现象。2014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提前还款函,内容如下:我行于2014年1月14日向你发放了个人住房购置贷款人民币220万元,用于房屋购置,期限30年,利率分别是7.205%,约定按月等额还款法,上述贷款以所购房产做抵押担保,我行如期发放了贷款,但至今已连续3期欠供,积欠本金5351.79元,积欠利息39,705.24元,累计违约期数达4期,同时,你隐瞒了抵押物被第三方查封一事,造成了严重违约,损害了我行的合法权益,为此,我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与你解除合同,并要求你于2014年8月30日前归还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2,193,009.89元及利息39,705.24元(暂计至2014年8月5日),原告寄送被告,但因无法联系到收件人而被退回。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他项��利证书、历史明细列表、提前还款函、邮件退回批条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20万元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但被告逾期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达到合同解除条件,原告在诉状中主张被告还款及利息的计算截止点为2014年12月5日,本院认定《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于2014年12月5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归还剩余本息,并以该本息为基数从第二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根据原告的银行系统统计的按揭贷款利息表,截止2014年1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193,009.89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94,277.68元,本息合计2,287,287.57元,被告应当偿还。合同约定的抵押���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对被告名下位于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平沙支行与被告谢家鹏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于2014年12月5日解除;二、被告谢家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平沙支行截止至2014年12月5日的剩余借款本息人民币2,287,287.57元;三、被告谢家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平沙支行2014年12月6日起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2,287,287.57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平沙支行对被告谢家鹏名下坐落于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前路336号3栋2单元601房享有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决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5,098元,由被告谢家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明星代理审判员 于金果人民陪审员 贾福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温耀楠第6页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