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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俞振锋与李纪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57号原告俞振锋,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君,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纪凡,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俞振锋与被告李纪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振锋的委托代理人刘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纪凡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振锋诉称:被告李纪凡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3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此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还本付息。故请求判令被告李纪凡偿还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4日起至法院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李纪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纪凡于2013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按利率2%计息。2015年1月4日,原告俞振锋以被告李纪凡经催讨未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俞振锋提供的借条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纪凡向原告俞振锋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并拖欠至今未还,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4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纪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纪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俞振锋借款人民币19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8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均由被告李纪凡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方新福审判员方建文审判员陈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陈碧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