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中昌公司与彭顺军、陈莉追偿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101号原告襄阳市中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昌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316国道特9号。法定代表人冯义军。委托代理人史军、张龙,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顺军。委托代理人陈莉,系被告彭顺军之妻。被告陈莉。原告中昌公司与被告彭顺军、陈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龙,被告陈莉并作为被告彭顺军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昌公司诉称,2012年7月,由原告中昌公司担保,被告彭顺军、陈莉向中国银行襄阳分行贷款482000元,以按揭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轿车一辆,分36期还款。二被告贷款后不按约定期限还款,��国银行襄阳分行要求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我公司共计为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50016.88元。因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公司垫付款450016.88元并从垫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实支费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顺军、陈莉辩称,贷款属实,贷款是由彭顺军个人使用由其负责偿还。原告中昌公司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贷款合同、刷卡小票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彭顺军、陈莉与中国银行襄阳分行存在贷款合同关系。贷款金额为48200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担保确认函和合同书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为二被告贷款提供担保,双方并签订代偿合同。所以中昌公司有权向二被告追偿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证据三:进账单9份,证明一份。金额为450016.88元。据以证明原告中昌公司向中国银行襄阳分公司替二被告还款本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但经本院审查,实际金额为437727.39元。被告彭顺军、陈莉未向法庭举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4日,被告彭顺军、陈莉与中国银行襄阳分行签订《中国银行汽车专向分期业务合同》一份,按照合同约定二被告向中国银行襄阳分行贷款482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并分期以按揭方式还款,分36个月付清。由原告中昌公司为二被告提供担保,同时,原告中昌公司与二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在二被告不按时偿还借款时,为二被告垫付偿还贷款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合同书违约责任第7条还约定因乙方(被告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解除的,乙方应承担担保总额20%的���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彭顺军、陈莉从中国银行襄阳分行贷款482000元用于购买汽车,但在还款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中国银行襄阳分行从原告保证金账号扣款437727.39元为二被告偿还尚欠贷款本息。后原告找二被告索要垫付款无果,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的《担保合同》和《追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按揭贷款后未按月偿还贷款时,中国银行襄阳分行按照担保合同约定扣划原告中昌公司保证金437727.39元偿还二被告尚欠的借款本息,因此,原告中昌公司按照追偿合同约定向二被告追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二被告支付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从垫付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一倍计算,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和实支费5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莉辩称本案讼争借款是由被告彭顺军借款及使用,自己不应偿还的理由,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讼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顺军、陈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襄阳市中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437727.19元,并承担该款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款一年期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襄阳市中昌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8220元,由被告彭顺军、陈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姚成昌审判员徐安义代理审判员刘玉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李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