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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朱惠华诉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朱惠华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负责人:胡可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琼,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惠华。委托代理人:冯亮,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朱惠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陂武民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朱惠华为其所有的车辆鄂AQ1L**号车向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6日24时止。2014年6月20时22时35分,朱惠华驾驶AQ1L15号车,沿新黄武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途经新武黄公路6km+700m处时,遇驾驶人李某权骑自行车同向在前行驶,由于朱惠华所驾车操作不当与李某权所驾车发生碰撞,将李某权撞倒并碾压,造成李某权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惠华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朱惠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李某权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4年7月2日,经武汉市黄陂区蔡店街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武汉市黄陂区三里桥街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朱惠华与受害人李某权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朱惠华一次性赔偿受害人李某权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90万元。协议签订当日,朱惠华向受害人李某权的近亲属支付了赔偿款90万元,并由受害人李某权的近亲属向朱惠华出具收条。后朱惠华依保险合同约定向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申请理赔,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以朱惠华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为由拒绝理赔。原审法院认为,朱惠华为其所有的鄂AQ1L**号向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朱惠华支付保险赔偿金。朱惠华因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失,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支付全部赔偿款90万元后,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朱惠华主张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1万元,未超出交强险的保险限额,法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朱惠华驾车逃逸,但该行为不属于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认为朱惠华交通肇事逃逸,应免除其保险责任的抗辨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支付朱惠华保险赔偿金11万元,此款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朱惠华肇事逃逸为故意行为,因该行为致使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朱惠华是否存在酒驾、无证等情形,从而无法确定该事故的性质、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我司赔偿朱惠华保险金11万元违背了法律精神。如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朱惠华保险金,即减轻了朱惠华的惩罚,助长了肇事逃逸行为滋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朱惠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惠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主张免赔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但本案事故的性质、原因以及损失程度均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予以确定,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不适用于本案。朱惠华驾车逃逸的行为不属于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亦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认为朱惠华交通肇事逃逸,应免除其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文代理审判员  叶欣代理审判员  刘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万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