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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隋茂勤与蒋洪远、姜守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茂勤,蒋洪远,姜守广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955号原告隋茂勤。被告蒋洪远。被告姜守广。原告隋茂勤与被告蒋洪远、姜守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茂勤,被告蒋洪远、姜守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茂勤诉称,2012年4月,二被告雇佣我去沈阳工地做木工,当时讲的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劳动报酬,当年8月末,工程完工。蒋洪远和我发生争执,把我打伤住院,蒋洪远给我拿了药费人民币4,000.00元,剩下的是沈阳老板给付的,总共人民币10,000.00元,但劳动报酬一直没有给我。今年我找到姜守广索要劳动报酬,姜守广没给我,并说沈阳老板已经把我的劳动报酬给蒋洪远了,让我找蒋洪远要劳动报酬。蒋洪远说沈阳老板还拖欠着我的劳动报酬,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承认尚欠原告劳动报酬总计人民币13,000.00元(其中已经算出的为人民币10,000.00元,剩余部分当时被告未计算,经原告计算该部分为人民币3,000.元),但至今被告仍未给付该款,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劳动报酬人民币13,0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欠据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10,000.00元,剩余部分等工程完工后给付的事实。被告姜守广辩称,原告陈述的干活过程属实,承认欠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13,000.00元。我不同意给付,因为发包人把隋茂勤的劳动报酬给蒋洪远了,因此原告的劳动报酬应该由蒋洪远给付。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姜守广向法庭提供一份证据,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工程是姜守广与蒋洪远共同承包的。被告蒋洪远辩称,欠原告隋茂勤劳动报酬人民币13,000.00元的事实存在。我不是雇主,欠条虽是我出具的,但我是给姜守广代工的。我与隋茂勤打仗的纠纷已经解决了,隋茂勤在工程没结束时就离开了。我没领过隋茂勤的劳动报酬,现在发包人已经承认还欠农民工劳动报酬人民币60,000.00元,其中包含隋茂勤的劳动报酬,我可以证实隋茂勤的劳动报酬没有给付。为支持其主张,被告蒋洪远向法庭提供了四份证据,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姜守广雇佣我,我给姜守广代工。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隋茂勤的劳动报酬在其中,由姜守广给付,当时隋茂勤不在由姜守广代签的事实。证据三、协议书一份,证明姜守广把木工活包给所有工人。证据四、证人王延林证实蒋洪远是代工的,蒋洪远找我干活,由蒋洪远经手给我开资。姜守广找的隋茂勤干活,姜守广经手给隋茂勤开工资。我的工资钱还有尾欠。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被告姜守广及蒋洪远共同与王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隋茂勤受雇于二被告并从事木工工作。2012年8月31日,经清算,二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10,000.00元,并由被告蒋洪远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后经决算,原告尚有劳动报酬人民币3,000.00元没有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没有给付,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13,0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姜守广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蒋洪远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被告姜守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蒋洪远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四有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没有异议。被告蒋洪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姜守广提供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称当时是为了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签的字。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基于完成劳动任务而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其劳动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隋茂勤在二被告承包的工程中从事劳动工作并完成了相应的劳动任务,被告应当将原告按劳所得的劳动报酬支付给原告。二被告对尚欠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13,000.00元的事实均予认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守广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二被告共同承包了建筑工程,并且被告蒋洪远给原告出具欠原告劳动报酬的凭证,被告蒋洪远虽提供其并非雇主,而是给姜守广代工的相关证据,但无法反驳其与姜守广共同承包工程及给原告出具欠款凭证的事实。被告姜守广系工程承包者,原告也是其直接雇佣人员,被告姜守广无法提供原告的劳动报酬应由蒋洪远给付的充分证据,属举证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守广、蒋洪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隋茂勤劳动报酬人民币13,000.00元。二被告互付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原告已垫付),由二被告互付连带责任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永吉审判员  尹宝明审判员  赵秀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书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