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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商初字第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苏州市融达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华群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苏州市华群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融达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市华群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苏州市华群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苏州华创实业有限公司,张建华,许国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0060号原告苏州市融达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凤里街345号沙湖创投中心1座。法定代表人盛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臧其榕,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磊,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华群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上供路388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州市华群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上供路388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涛,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华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上供路388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建华。被告许国芳。原告苏州市融达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达小贷)诉被告苏州市华群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群电气)、苏州市华群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群特变)、苏州华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实业)、张建华、许国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丁晓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宏荣、李明俊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达小贷的委托代理人臧其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群电气、华群特变、华创实业、张建华、许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达小贷诉称,2013年2月,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华群电气提供借款10000000元,其余被告提供担保,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故要求判令被告华群电气偿还借款6000000元,利息、罚息312500元及自2013年12月10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被告华群电气支付律师费129288元,被告华群特变、华创实业、张建华、许国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借款本金已得到清偿为由,将其对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华群电气偿还利息、罚息546375元。被告华群电气、华群特变、华创实业、张建华、许国芳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融达小贷与被告华群电气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2013年2月28日至8月27日间向被告华群电气提供10000000元的贷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融达小贷与被告华群特变、华创实业、张建华及许国芳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华群特变、华创实业、张建华及许国芳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2年。同日,被告华群电气向原告融达小贷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0000000元,并载明贷款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止。同年8月26日,上列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了展期协议书,约定被告华群电气的前述借款展期至2013年11月27日,展期期间利率为年利率15%,计息日为每月20号,贷款利息从借据载明的放款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保证人承诺继续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原与贷款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继续有效。约定的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融达小贷于2013年11月9日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被告就本案的一审诉讼事宜,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129288元。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银行付款回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确认,本案诉争借款于2013年11月25日还款4000000元、2014年1月20日还款3000000元、2014年4月20日还款1500000元、2014年7月28日还款1100000元。原告同时表示,原告现主张的利息数额均系根据执行利率年利率15%计算所得,并未按逾期利率计算。根据原告主张的还款情况,经本院核算,原告主张的尚欠利息数额546375元,未超出按合同约定所计算的利息、罚息数额。本院认为,上列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华群电气在借款到期后应依约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且数额符合有关收费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华群特变、华创实业、张建华、许国芳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华群电气、华群特变、华创实业、张建华、许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权利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华群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苏州市融达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罚息546375元;二、被告苏州市华群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苏州市融达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29288元;三、被告苏州市华群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苏州华创实业有限公司、张建华、许国芳对被告苏州市华群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市华群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7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145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缴案件受理费中多余的46336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114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丁晓峰人民陪审员  王宏荣人民陪审员  李明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庄荣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