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段新海与邯郸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新海,邯郸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执保字第37号原告:段新海。被告:邯郸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邯郸经济开发区文明路*号*号楼**层。法定代表人:赵超波,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段新海诉被告邯郸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位于永年县临洺关镇东大街富东小区房号为3-3-31号单元楼房。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邯郸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永年县临洺关镇东大街富东小区房号为3-3-31号单元楼房。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相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雪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