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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高法民三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江淑芳与高州市光华制品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淑芳,高州市光华制品厂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民三初字第60号原告江淑芳,女,193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原高州市光华制品厂职工,住高州市。委托代理人谢春梅,广东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州市光华制品厂(原高州县光华制品厂),地址:高州城。主要负责人:赖秋娇,厂长。原告江淑芳诉被告高州市光华制品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淑芳的委托代理人谢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州市光华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为城西区金属制件厂,属镇办企业,由当时的县社队企业局主管。于1972年开始筹备,1975年试产,1976年正式投入生产,1981年12月30日办理营业执照,主营保险柜金属制件。后于1986年转产变更企业名称为高州县光华制品厂,主营皮鞋制品,兼营保险柜、芒把,主管单位改为西区居委会。1990年当时高州县西区居委会任命赖秋娇为高州县光华制品厂的厂长。1985年原告被通知待岗后没有再恢复工作。高州县光华制品厂于1996年9月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导致了原告失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1973年至1985年,共12年。原告被通知待岗时社保并未开展,现在又无法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导致原告现在生活极其困难。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高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予以经济补偿。但高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通知书。所以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州市光华制品厂在答辩期限内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州市光华制品厂的前身为高州县附城西区金属制件厂,于1979年开始生产经营,1981年12月30日经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经济性质为集体(镇办),企业负责人为赵培其,经营范围为保险柜、金属制件。后于1984年4月2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高州县光华制品厂,经济性质为集体,负责人为邱福祺,经营范围主营皮革制品,兼营保险柜、芒把。1990年赖秋娇被任命为该厂负责人。1993年该厂再次变更名称为高州市光华制品厂。1996年9月25日被高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1984年4月25日,高州县工商企业职工(从业人员)情况登记表记载:原告江淑芳工种为板金。直至1985年被通知回家待岗,之后再没有通知回工厂上班,成为失业人员。原告与被告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由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时养老保险制度未开始实施,导致原告无法得到该段时间的养老待遇。原告与高州市光华制品厂的部分原职工于2013年9月到高州市政府上访,要求解决社保等问题,后高州市政府作出了有关批示。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高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予以经济补偿。高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江淑芳在被告被高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之日(即1996年9月25日)起,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应当在一年内申请仲裁。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所以,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高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认定。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淑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伟明审 判 员  苏永平人民陪审员  吴鸿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关玉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