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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李玉元与张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柱,李玉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柱。委托代理人王会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元。委托代理人董永,香河县县城大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柱与被上诉人李玉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香民初字第2055号民事判决,张柱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下午,在香河县五百户镇西王家务村被告张柱家门口,原告李玉元因怀疑被告家的狗将其种植的菠菜损坏与被告之妻产生矛盾互相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赶到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到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脑震荡、颅脑闭��伤、右耳钝伤,共支出医药费3424.54元,住院3天,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7天。原审认为,被告张柱因原告李玉元与其妻子发生争吵便将原告打伤,故对原告所受损伤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仅凭怀疑被告家狗将其种植的菠菜损坏便到被告家与被告妻子争吵,本身亦有过错,应对其所受损伤承担次要责任。结合事件的起因、过程、结果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处罚决定书,以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损失有医疗费3424.54元、误工费37.4元/天×10天=374元、护理费37.4元/天×3天=1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天=300元、交通费150元、病历复印费21元。以上原告共计损失为4381.7元,被告应承担70%即4381.7元×70%=3067.2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营养费、菠菜损失,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均未能提供证���证实其上述损失,故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未殴打原告,但公安机关出具的处罚决定书明确写明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故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张柱赔偿原告李玉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共计3067.2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2、驳回原告李玉元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上诉人张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柱殴打被上诉人李玉元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李玉元应举证证明被张柱殴打的事实。被上诉人李玉元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柱与被上诉人李玉元之间的纠纷,香河县公安局进行了询问、调查,后对上诉人张柱作出行政处罚,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纠纷的事实存在。一审审理期间,证人李某出庭证实,上诉人张柱与被上诉人李玉元争吵过程中,上诉人打了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张柱赔偿被上诉人李玉元的经济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护,上诉人主张没有对被上诉人殴打,但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自伤或第三人所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李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