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霍利军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利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商初字第148号原告霍利军,男,汉族���生于1983年6月5日,灵石县段纯镇志家庄村人,现住灵石县翠峰镇上村小区。委托代理人蔺福龙,男,汉族,生于1960年9月20日,灵石县翠峰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现住灵石县粮食局宿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蕴华街352号。负责人王国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敦琪,男,汉族,生于1983年7月19日,系公司职工。原告霍利军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庆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利军的委托代理人蔺福龙、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敦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10月25日13时20分许,驾驶员霍利军驾驶晋KB34**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W8**挂恒成重型仓栅式挂车在中煤九鑫院内煤场倒车时,将正在此后指挥其他车运行的孔繁辉碾压,至孔繁辉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灵石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了肇事证明,经与保险公司协商赔付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先行赔付了死者家属785643.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610000元,由于死者长期居住在城市,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赔偿金。被告辩称,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请求,被告依法支付;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霍利军于2014年7月10日为晋KB34**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同年7月21日,原告为晋KB34**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2014年10月25日13时20分许,驾驶员霍利军驾驶晋KB34**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W8**挂恒成重型仓栅式挂车在中煤九鑫院内煤场倒车时,将正在此后指挥其他车运行的孔繁辉碾压,至孔繁辉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灵石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了肇事证明。死者孔繁辉生于1974年11月15日,长期居住在晋中市榆次区城区;其子孔祥东生于2003年5月23日,为四级残疾,居住于榆次区城区;其父亲孔庆云生于1949年6月12日,母亲田双兰生于1949年2月24日,其父母均居住在晋中市榆次区城区,其父母共三个子女,分别为孔繁辉、孔繁瑞、孔繁丽。2014年11月12日,原告支付死者家属赔偿款共计719814元。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单、肇事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户口复印件、村委证明、晋中泰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房屋产权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残疾证、赔偿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交强险是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对第三者造成损害的救济,而此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故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不予支持。该事故的发生,死者孔繁辉并无过错,驾驶员霍利军应付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被告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约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死者孔繁辉、其子孔祥东、其父母孔庆云、田双兰虽为农业户籍,但经常居住地为晋中市榆次区城区,故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死者孔繁辉的儿子孔祥东因为四级残疾,故孔祥东的扶养费计算二十年。本次事故造��孔繁辉的损失有:丧葬费23203.5元【46407元(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死亡赔偿金449120元【22456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被抚养人(孔祥东)生活费131660元【13166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年÷2】,被扶养人(孔庆云)生活费65830元【13166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年÷3】,被扶养人(田双兰)生活费65830元【13166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年÷3】,因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现按三位被抚养人生活费调整为230405元(13166元×15年+13166元×5年÷2),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0元,共计772728.5元。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5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霍利军保险金500000元。二、驳回原告霍利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49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庆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