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甄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794号原告甄某,女,汉族,住山西省浑源县。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建,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甄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彩霞、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某诉称,2004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举行了婚礼,2008年11月,在浑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生育一女,取名孙某某,2011年生育一子,取名孙某某。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性格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性格孤僻,又有酗酒恶习,每次酒后对原告进行言语侮辱,甚至拳打脚踢。2013年12月,开始与被告分居,于2014年3月向法院提出离婚之诉,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及考虑两个孩子年龄较小,作出(2014)城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至今仍分居,且无和好可能,感情彻底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孙某某随原告生活,孙某某随被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孙某某抚育费1500元至孙某某独立生活止;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大同市东关原服装大世界外围门面的土产五金货物10万元,请求依法平均分割;位于大同市城区滨河西路春华园房屋装修款3万元,请求被告予以返还;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及扶养费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城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子女情况及起诉情况。被告孙某辩称,对举办民俗婚礼时间、登记结婚时间、子女情况及原告曾起诉离婚的情况均无异议,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很好,共同抚育两个孩子,土产店登记在被告母亲名下,无共同财产。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土产店登记在被告母亲名下,非夫妻共同财产;证人证言三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以及被告父母共同经营土产店经营状况不好,有223440元欠款无法偿还。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原、被告举行了民俗婚礼,2008年11月,在浑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生育一女,取名孙某某,2011年生育一子,取名孙某某。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我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城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且被告当庭陈述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子女抚养问题,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抚养两个孩子,且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可以随时探视孩子。原告对此当庭予以认可。对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尊重原、被告当事人的意愿,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有财产及共同债务问题。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土产店时的10万元货物,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货物的存在情况及价值情况,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大同市城区滨河西路春华园房屋装修时,曾支付装修费3万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性质系个人婚前财产抑或夫妻共同财产,且对于支付的实际情况无法证实,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债务223440元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未到庭,欠条系单方出具,未经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提供了证人证言,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欠款存在的情况,对欠款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共同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或共同债务予以分割。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及扶养费1万元,原告诉称被告有酗酒恶习,每次酒后对原告有言语侮辱,甚至拳打脚踢,但对这一情形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无法认定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家庭暴力的行为,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扶养费,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扶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首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应在半年时间里,慎重考虑婚姻及孩子问题。原告再次向我院起诉离婚,说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二人难以和好,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应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同意婚生子女均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原告可随时探望子女,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甄某与被告孙某离婚;婚生女孙某某及婚生子孙某某由被告孙某抚养,并随其共同生活,原告甄某不支付抚养费;原告甄某可随时探望子女孙某某及孙某某;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其余1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艳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杨根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孔祥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