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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商初字第00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与李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李华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00856号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通园路28号信息大厦10楼。法定代表人许季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宇,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居丽娟,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李华。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华、倪海彬、刘娜娜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倪海彬、刘娜娜的起诉并经本院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居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李华与原告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汽车一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从2013年11月29日开始拖欠租金,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广汽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车牌号:苏E×××××;车架号:LVGBH42K0DG751973;发动机号:G257110)。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1900元(从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每月租金为5500元,之后按月租金标准计算使用费至被告归还车辆为止);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714元(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承担违约金63800元(5500*29*0.4);合计金额为8641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租方)与被告李华(承租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华向原告租赁苏E×××××车一辆,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止;每月租金总额为5500元(含税);本合同签署时,承租方应向出租方支付保证金人民币57000元,租赁结束,若承租方无违反本合同条款的行为,出租方将向承租方不计息退还保证金;每一月计一期租金,第一期租金于发车日前支付,其余各期租金在每期起租日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扣款或支票或现金方式支付;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按逾期天数每天收取每万元五元作为滞纳金。合同第八条约定,逾期归还租赁车辆的,除继续计收租金及承担本合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费用外,应交纳逾期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若承租方未能履行其在第一条项下的付款义务超过十日,出租方得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并可要求承租方支付未到期总租金(含税)40%的违约金,及为请求履行还车义务所衍生之费用。2013年8月30日,原告将出租车辆交予被告李华。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实际支付上述合同约定的保证金57000元。关于被告李华向原告支付租金的情况,原告陈述,2013年8月26日付11000元,2013年8月27日付5600元,其余未付。以上事实,由车辆注册登记摘要、车辆租赁合同、车辆交车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华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如约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拖欠租金,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租赁物,应予支持。本案诉状副本采用公告送达,合同解除日期可定为公告送达被告之日即2015年4月6日,合同解除前所产生的租金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解除之后至车辆实际归还之日的车辆实际使用费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因此,虽然原告诉请的第二项主张自2014年3月28日之后至车辆归还之日止计算实际使用费,但2015年4月6日前尚属合同存续期间,应属租金而非实际使用费,实际使用费的计算起始时间应为2015年4月7日。经计算,截至2015年4月6日,被告李华尚欠原告的租金为89493元(即,5500元/期ⅹ16期+177元/天ⅹ9天-100元)。自2015年4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车辆止的实际使用费按每月5500元继续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714元,并未超过合同约定范围,本院一并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明显偏高,且原告已主张了部分滞纳金,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予调整,可酌情按两个月租金即11000元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在原告处尚有保证金57000元,因此,被告承担的上述债务,应先从保证金中抵扣,保证金经抵扣后,被告李华尚欠原告租金32493元、滞纳金714元、违约金11000元,以及自2015年4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车辆止按每月5500元计算的实际使用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依法确认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华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于2015年4月6日解除;二、被告李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苏E×××××车一辆(车架号LVGBH42K0DG751973);三、被告李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2493元、滞纳金714元、违约金11000元;四、被告李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车辆止按每月5500元计算的实际使用费;五、驳回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55元,被告李华负担90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华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上述判决时将其负担的费用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志斌人民陪审员  孙令奇人民陪审员  邱火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