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昂与郑金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昂,郑金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360号原告李昂。委托代理人苏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金玲。委托代理人金恒源,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委托代理人祝亿峰,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昂诉被告郑金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2015年3月18日、2015年4月8日、4月10日四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昂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强,被告郑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恒源、祝亿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昂诉称,2013年12月,被告郑金玲因自己资金不足,无法及时偿还银行的信用卡帐款,为防止信用卡逾期形成不良记录,就请原告李昂按月代为存入,再由原告自行取出;或原告按月代为存入后,由被告刷卡支取,再直接返还现金给原告,并按发生额的1%支付原告刷卡手续费。但自2014年2月起,被告刷卡取款后,未及时返还现金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久拖不还。到2014年5月底,被告累计已有86363元现金未返还给原告,刷卡手续费欠6000元,合计92363.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金玲返还原告李昂代为支付的钱款、手续费等共计92363.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付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昂为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转存款明细表》、交通银行信用卡帐户明细、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转账汇款单笔对帐单、招商银行专业版系统转账汇款记录、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ATM自助存取款机客户通知书》、《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建设银行手机银行转账汇款通知信息等,证明原告存、取款的信用卡归被告郑金玲持有。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原告共向涉讼的12张信用卡上存入现金467550元。证据二、《POS订单查询》、POS签购单等,证明原告自有的POS机为:宜昌市夷陵区春林超市、宜昌市荣泽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市个体展弘票务代理、中国石化加油站JKT110、易宝(随行付)支付有限公司、上海昌歆酒店用品批发。原告使用上述POS机刷卡提现共计382737元。证据三、装订于2014年鄂西陵民初字01455号民事案件档案的中国农业银行ATM存款凭条系原告出具。具体金额因时间太长已看不清楚,时间为2014年4月19日14:37分。卷二第123页中庭审笔录的记录,被告也认可系原告出具凭条的事实。证据四、向被告招商银行尾号8078转账凭证,证明转账8000元的事实。2014年2月24日原告多刷被告尾号4239建行信用卡7830元,2014年2月25日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尾号8078转账8000元事实,该笔多刷金额已经付清。被告郑金玲对证据一提出,2014年4月19日农业银行《ATM自助存取款机客户通知书》所涉的7000元存款,系被告郑金玲自己存入,原告未提供凭证。2014年1月24日,向尾号2069信用卡存入的4400元,向尾号4239信用卡存入的30000元,向尾号8347信用卡存入的15000元,原告未能举出存、汇款凭证,不能认定为原告所存。对证据二予以认可,但原告举证不完整,其实际刷卡提现的金额超过了证据反映的金额。对证据三提出时间、金额均不清楚。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尾号8078不是信用卡而是储值卡,且金额与原告所述不一致。被告郑金玲辩称,我与原告李昂每月对帐一次,当月结清双方之间的债务,不存在欠款。2014年5月对账发现原告李昂多刷了我的信用卡12000元,我将卡收回,并由金恒源追回该款。另被告于诉讼中发现原告至今仍多刷了被告的信用卡消费额为37411.15元。被告郑金玲对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信用卡对帐单、信用卡帐单明细查询表、存取款明细表等,证明原告刷卡提现的金额,已超出其存款的金额。证据二,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超出存入金额,从被告信用卡上多提现12000元,被告发现后,于2014年5月向原告追回。证据三,农业银行储蓄卡对帐单明细,证明2014年1月24日,向尾号2069信用卡存入的4400元,向尾号4239信用卡存入的30000元,系汪建军转账汇款,不是原告李昂所存。证据四、尾号57117农行储蓄卡交易明细、尾号8078建行储蓄卡交易明细,证明李昂养卡后欠被告46000元,在被告两张卡上转账还款46000元。证据五、上海浦发银行信用卡交易回单两张,证明尾号5663信用卡于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4月11日原告汇入22850元,消费22730元,金额持平。证据六、(2015年4月8日庭审)尾号4239建行信用卡存款支付银行流水,证明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间,原告存款52000元,消费89411.15元,多刷卡37411.15元。证据七、尾号6108号兴业信用卡存款支付银行流水,证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替被告存款40000元,原告刷卡消费39830元,尚欠原告170元。证据八、尾号9658中信银行信用卡存款支付银行流水,证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替被告存款13000元,原告刷卡消费11850元、2158元合计14008元,多刷卡1008元。2014年3月20日原告替被告存款14100元,原告刷卡消费13968元,尚欠原告132元,2014年4月22日原告替被告存款14000元,原告刷卡消费13580元,尚欠原告420元。合计原告尚欠被告456元。证据九、尾号9102兴业信用卡存款支付银行流水,证明2014年3月23日原告为被告存款86500元,原告刷卡消费84426元,尚欠原告2074元。证据十、尾号5663号浦发银行信用卡存款支付银行流水,证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替被告存款21350元,原告刷卡消费21250元,尚欠原告100元,2014年4月29日原告替被告存款17850元,原告刷卡消费26300元,多刷卡消费8450元。证据十一、尾号6745信用卡存款支付银行流水,证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替被告存款4000元,原告刷卡消费4250元,多刷卡250元,2014年4月12日原告替被告存款8000元,原告刷卡消费7900元,尚欠原告100元,合计原告多刷卡150元。证据十二、尾号5608华夏银行信用卡存款支付银行流水,证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替被告存款10700元,原告刷卡消费9750元,尚欠原告950元。证据十三、尾号8347信用卡存款支付银行流水,证明2014年4月19日原告替被告存款13000元,原告刷卡消费20000元,原告多刷卡7000元,2014年2月19日原告替被告存款15000元,原告刷卡消费17050元,原告多刷卡2050元,合计多刷卡消费9050元。并说明2014年1月20日无15000元资金存入。证据十四、尾号2082信用卡存款支付银行流水,证明2013年12月28日原告给被告存款40000元,刷卡消费40000元,存款消费持平,2015年4月8日庭审中原告遗漏其在美晶票务刷卡15762元。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8日原告总共存款46500元,原告刷卡48585元,原告多刷卡2085元。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4月4日原告共计存款36000元,原告刷卡39550元,原告多刷卡3550元,该两笔原告多刷卡5635元。对于上述证据,原告对证据一提出,2013年12月28日,尾号2082的信用卡在宜昌市西陵区美晶航空票务服务部的刷卡消费,是被告自己利用POS机提现,与原告无关;2013年12月24日,尾号4239的信用卡还款10000元,是原告用拉卡拉机为被告代偿的;2014年2月24日,尾号4239的信用卡多提现8000元,是根据被告的要求所为,并已将款转汇到被告的储蓄卡上。对证据二、三提出,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是因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代偿的金额,原告才自行划扣,但原告实际只多提取10450元,被告却逼迫原告偿还12000元。2014年1月24日,尾号2069的信用卡还款4400元,尾号4239的信用卡还款30000元(15400元+14600元),是原告委托自己的朋友汪建军存入的,应当认定是原告为被告代偿的。对证据四提出尾号8078建行储蓄卡2014年2月25日存入2000元、6000元确实为原告存入,系用信用卡消费方式套现支付给被告,18000元存款真实性无异议,系用信用卡消费方式套现支付给被告。对尾号57117农行储蓄卡不清楚是谁存款,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认可2013年12月27日原告刷卡消费16525元,其他刷卡记录不认可,12月尾号4239建行信用卡存取记录不在本案诉讼请求范围。认可2014年2月、4月春林超市刷卡的27850元、8500元。认可易宝随行付刷卡1980元。对证据七-九无异议。对证据十提出2014年3月被告尚欠100元事实无异议,该卡2014年4月21日之前在被告处,现金还款9000应当系原告还款,刷卡消费认可,应为被告尚欠原告550元,原告对9000元现金存款没有举证。对证据十一、十二无异议。对证据十三提出该卡4月消费无异议,2014年4月21日原告在柜员机存款7000元。2014年1月24日有15000元的存款,被告要求原告2014年1月20日为其存款,因当时没有足够的资金,后于2014年1月24日存款。对证据十四原告提出美晶航空票务消费15762元时,卡不在原告处。2014年3月27日存款10700元系原告存款,对于刷卡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间,郑金玲与李昂达成口头协议:每月底,李昂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汇款、ATM机自助存款等方式,向郑金玲指定的信用卡(户名分别为郑金玲、韩黎莉)帐号上存、汇入指定的金额,然后以POS机刷卡消费方式【分别为春林超市、荣泽电器、昌歆酒店用品、展弘票务、易宝随行付(深圳)、昂扬商行、中石化代JKT序号】,将已存款项套现提出,以此帮助郑金玲保持其信用卡按期还款的良好信用记录,李昂按每笔交易金额的1%收取刷卡手续费。在该协议履行的过程中,李昂主张存入郑金玲指定如下信用卡存款未能提出款项并由被告核对无异如下:1、2013年12月28日,李昂向尾号2082的浦发银行信用卡存入40000元,刷卡提取23580元、668元共计24248元,郑金玲下欠15752元;2、2014年2月19日,李昂向尾号0101的兴业银行信用卡存入42000元,刷卡提取39800元、1850元共计41650元,郑金玲下欠350元;3、2014年2月21日,李昂向尾号6108的兴业银行信用卡存入40000元,刷卡提取30元、28000元、11800元共计39830元,郑金玲下欠170元;3、2014年2月26日,李昂向尾号2082的浦发信用卡存入1.5万元、1万元、4万元共计65000元,刷卡提取10580元、11500元、38500元、1080元、258元共计61918元,郑金玲下欠3082元;4、2014年3月18日,李昂向尾号1385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存入1万、13000元共计23000元,刷卡提取19800元,郑金玲下欠3200元;5、2014年3月20日,李昂向郑金玲尾号9658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存入14100元,刷卡提取1380元、12588元共计13968元,郑金玲下欠132元;6、2014年3月20日,李昂向尾号5608的华夏信用卡存入7500元,刷卡提取6485元,郑金玲下欠1015元;7、2014年3月23日,李昂向尾号8791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存入14000元,刷卡提取11585元、485元共计12070元,郑金玲下欠1930元;8、2014年3月23日,李昂向尾号9102的兴业信用卡存入86500元,刷卡提取84426元,郑金玲下欠2074元;9、2014年3月31日,李昂向尾号5663的浦发信用卡存入18000元、3350元、1500元共计21350元,刷卡提取2000元、15250元、4000元共计21250元,郑金玲下欠100元;10、2014年4月12日,李昂向郑金玲尾号6745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存入8000元,刷卡提取7900元,郑金玲下欠100元;11、2014年4月22日,李昂向尾号4239的建行信用卡存入10000元,刷卡提取8500元,郑金玲下欠1500元;12、2014年4月22日,李昂向尾号9658的中信信用卡存入14000元,刷卡提取13580元,郑金玲下欠420元;13、2014年4月22日,李昂向尾号2069的农业银行信用卡存入8000元,刷卡提取1800元、3100元共计4900元,郑金玲下欠3100元;14、2014年4月23日,李昂向尾号8791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存入14000元,刷卡提取12500元,郑金玲下欠1500元;15、2014年4月23日,李昂向尾号5608的华夏银行信用卡存入10700元,刷卡提取9750元,下欠950元。以上累计原告存款418150元,刷卡382775元,郑金玲下欠35375元。另查,1、李昂主张2014年1月24日,汪建军向尾号2069的农业银行信用卡存入4400元,向尾号4239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存入30000元,向尾号8347的农业银行信用卡存入15000元共计49400元,郑金玲提出存款人为汪建军,与李昂无关。李昂提出汪建军受李昂委托所存,李昂没有刷卡提现,李昂对此未提供证据。2、双方陈述根据口头约定,李昂依据该协议应得的手续费,直接从被告的信用卡上划扣,无须另外支付现金。为此,2014年2月19日,李昂向尾号8347的农业银行银行信用卡存入15000元(4400+8600+2000元),刷卡提取17050元(11500+2050+3500元),超出存入金额多提出2050元;2014年2月21日,李昂向尾号9658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存入13000元,刷卡提取14008元(2158+11850元),超出存入金额多提出1008元;2014年3月11日,李昂向尾号6745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存入4000元,刷卡提取4250元,超出存入金额多提出250元;2014年3月27日,李昂向尾号2082的浦发银行信用卡存入36000元(17000+13000+6000元),刷卡提取39550元(14858+15142+6400+3150元),超出存入金额多提出3550元;2014年4月30日,李昂向尾号2082的浦发银行信用卡存入46500元(22000+10000+8000+6500元),刷卡提取48545元(18800+8800+45+1100+1000+1000+7900元),超出存入金额多提出2045元(不包含银行手续费40元);2014年4月29日,李昂向尾号5663的浦发银行信用卡存入17850元(12000+5850元),刷卡提取26300元(4800+15800+5700元),超出存入金额多提出8450元,以上共计原告多刷卡17353元,原、被告于2014年5月产生纷争,后经双方协商,李昂退还给郑金玲现金12000元予以清结。3、诉讼中,被告陈述2014年12月26日在中石化消费200元时持卡人为李昂,2013年12月27日在随行付支付3473元的刷卡pos机系李昂所有,2014年1月24日网银还款15400元、14600元共计存款30000元,2013年1月25日宜昌市富之岛家具消费26500元,乐富支付3499.50元,2014年1月李昂为被告还款30000元,同月消费持平,以此说明宜昌市富之岛家具系李昂可以刷卡的POSS机,4月22至4月24日为李昂持卡,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将卡还给被告,2014年4月24日消费20050元系李昂消费,以此通过双方持卡的交易时间及交易习惯来锁定原告持卡及消费时间。原告自认了2013年12月28日开始为尾号2082还款至2013年12月29日在春林超市消费、昌歆酒店用品消费,也可以认定美晶航空票务15762元刷卡系原告消费。原告对被告上述陈述提出网络还款无需持有信用卡,2014年4月中石油消费(大公桥)不能证明该处刷卡的POSS机就是李昂的POSS机,2014年4月24日原告刷卡消费267元,明细单上的“北京公司”应当为网购。2014年4月24日消费20050元系被告消费。关于美晶航空票务15762元的消费,被告应提供刷卡消费记录的签单人,不能以时间的推断来说明此时信用卡在原告处以及美晶航空票务15752元为原告刷卡消费。4、2014年9月23日,李昂以本案同一事实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起诉郑金玲(案号:2014年鄂西陵民初字01455号),2014年11月12日李昂撤诉,本案原、被告所列存、取款证据原件均存卷于该案卷宗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由原告李昂在被告郑金玲指定的信用卡上存款,再由原告取现或者被告取现返还原告,为此,原告收取1%的酬金,被告与原告约定的目的在于:利用银行账目管理上的时间差,通过短期内资金的一进一出,使其信用等级得到提升,由此,原、被告形成无名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原、被告均受协议约束,应按协议履行。关于原告存款金额、关于原告李昂的提现金额及刷卡手续费的计算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原告存款金额。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如下认定:1、2014年1月24日以汪建军之名向被告郑金玲指定的信用卡所存的494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汪建军受原告李昂委托向被告郑金玲存入49400元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该49400元系其实际存入,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2014年4月19日农业银行的ATM机7000元的存款,被告主张该款系被告存入,虽然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在2014年鄂西陵民初字01455号民事案件庭审中提交的《ATM自助存取款机客户通知书》上打印的存款金额已模糊不清,但能够辨认出存款时间为当日,而被告辩称该款为自己所存,却未举出相应的证据,综合原告当日的另一份柜台存款13000元的业务回单,可以认定在此期间,该信用卡当时由原告持有,原告所称该7000元系原告存入,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关于被告辩称2014年4月28日尾号5663浦发银行ATM机现金存款9000元系自己所存,因原告未提供存款凭证,故对被告该辩称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所举的信用卡对帐单、存款凭证等证据,虽然有部分款项原告未列入诉讼请求,结合原告出具的存款凭证以及被告出具的银行卡对账单、被告书写的原告存款明细表,本院认定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存入被告指定的信用卡的总金额共计425150元。(计算方式:418150元+7000元=425150元)二、关于原告李昂的提现金额。双方存有争议的2013年12月28日,尾号2082的信用卡在宜昌市西陵区美晶航空票务服务部的刷卡消费15762元,被告举出信用卡对帐单以此说明系原告刷卡消费,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信用卡持有人,有权向商家索要POS签购单,以证明刷卡人是谁,现被告无法提供该笔消费的签购单,故不能确认系原告实施了该提现行为,另2013年12月28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分两次转账存入4万元(计算方式:2万元+2万元=4万元),由于网银转账不需要存款人持有实卡,故不能必然确定2013年12月28日该卡由原告持有,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关于2013年12月28日在宜昌市西陵区美晶航空票务服务部的刷卡消费15762元系原告所为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结合原告的陈述、提供的刷卡消费单、双方当庭的确认,原告共计刷卡消费382775元。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多刷卡37411.15元,经本院组织双方核对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4月29日多刷卡消费17353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已于2014年5月25日协商,以原告退还被告现金12000元清结原告多刷卡消费的17353元,故本院不再另行抵扣。综上认定原告李昂为被告郑金玲多存汇入的金额共计42375元(425150元-382775元),被告郑金玲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李昂主张的手续费6000元。经查,被告下欠原告存入金额42375元,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原告可按每笔交易金额的1%收取刷卡手续费,故原告据此可提取手续费423.7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昂现金人民币42375元及手续费423.75元。二、驳回原告李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09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54.5元,保全费970元,共计2024.5元,由原告李昂负担1012元,被告郑金玲负担1012.5元,在履行上列判决之给付义务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