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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岳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男,1974年出生,户籍地为泰安市,无业,租住泰安市泰山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现因本案于2015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利平、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24日7时10分许,被告人岳某某在山东农业大学南校综合楼S411教室,将被害人董某的白色三星NOTE3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700元。2、2014年11月2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岳某某在山东农业大学南校综合楼N502教室,将被害人于某某的150元现金盗走。3、2014年12月15日7时20分许,被告人岳某某在山东农业大学南校综合楼S511教室,将被害人张某的白色苹果4型手机(16G)一部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720元。4、2014年12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在山东农业大学南校综合楼S317教室,将被害人邹某的白色IPADmini2型平板电脑一部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1750元。5、2014年1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在山东农业大学南校综合楼S609教室,将被害人刘某某的300元现金盗走。6、2015年1月1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岳某某在山东农业大学北校5S教学楼205教室,将被害人左某某的黑色酷派牌8150型手机一部、卡号为26×××14泰安公交卡一张及3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80元。综上,被告人岳某某盗窃作案六起,涉案价值共计570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庭审中基本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禚晓的证言;被害人于某某、左某某、董某、邹某、张某的陈述;泰安市泰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的泰山价鉴字(2015)1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犯罪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二日至二○一六年一月一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岳某某退赔被害人董翟2700元、于某某150元、张某720元、刘某某的300元、邹某1750元、左某某83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