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行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冯剑成与高要市人民政府南岸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剑成,高要市人民政府南岸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行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剑成,男,汉族,住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081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要市人民政府南岸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高要市。法定代表人莫添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少英,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秀军。上诉人冯剑成因诉被上诉人高要市人民政府南岸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南岸街道办)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不服高要市人民法院(2014)肇要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冯剑成通过邮寄方式向南岸街道党工委黄兴荣书记邮寄政府信息政务公开申请书,请求:一、请求公开2012年7月南岸街道党工委、南岸街道办事处研究通过现正在执行实施的政策规定;二、请求公开南岸街道人口与计划生育办杜X珍现任职务,属于什么职务级别人员?三、请求公开南岸街道办事处武装部干事卢X流现任职务,属于什么职务级别人员?公开卢X流到2012年12月止具有多少年工龄?公开卢X流儿子是什么学历毕业生?四、请求公开答复南岸街道莲江社区筹建办主任冯剑成具有33年工龄,儿子冯黄龙20岁,高中毕业,是否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申请。南岸街道办在冯剑成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答复。应视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岸街道办在收到冯剑成的起诉状副本后,在答辩期间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了《告知书》,并已送达给冯剑成签收。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冯剑成虽然是通过邮寄方式向南岸街道党工委黄兴荣书记邮寄政府信息政务公开申请书,但其申请书的内容名称是向南岸街道办申请,南岸街道办对于收转如何处理是其内部的工作问题。但其对冯剑成的申请不予答复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的规定。冯剑成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但冯剑成提起行政诉讼后,南岸街道办已依职责作出了书面答复(《告知书》),且答复明确,应视为南岸街道办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冯剑成认为南岸街道办作出的告知书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仍请求判决南岸街道办依其申请作出答复的理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对南岸街道办在答辩中提出冯剑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南岸街道办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冯剑成要求判决南岸街道办:一、对冯剑成于2013年6月15日邮政挂号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据依据,履行法定行政职责,依法依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具体行政行为;二、南岸街道办公开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时止1年+10个月时间,南岸街道办事处吸收录用进入本单位工作临时工人员名单、毕业院校、父母名单、批准领导、依据什么资格条件进入等政府信息(不含国家公务员、已领高要市财政工资的行政/事业编制干部职工调入人员的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冯剑成负担。上诉人冯剑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所作的《告知书》不是实体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策规定”不存在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二、被上诉人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公开,人民法院应当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公开。综上,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告知书》;三、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于2013年6月15日邮政挂号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据依据,履行法定行政职责,依法依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具体行政行为,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南岸街道办答辩称,一、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申请已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告知书》进行了答复。二、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在其申请书中要求公开的第一事项“政策规定”不存在;第二、第三和第四事项均不属政府信息公开范畴;三、被答辩人在原审起诉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所要求公开的信息在其向答辩人提交的申请中并未提出,其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综上,原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案事实清楚,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实行书面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上诉人冯剑成要求被上诉人南岸街道办公开的信息为如下四项:一、请求公开2012年7月南岸街道党工委、南岸街道办事处研究通过现正在执行实施的具备一定条件的可安排一名亲属到南岸街道办所属单位工作的《政策规定》;二、请求公开南岸街道人口与计划生育办杜X珍现任职务,属于什么职务级别人员?公开杜X珍到2012年8月止具有多少工龄?公开杜X珍女儿于2012年8月安排在南岸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工作后,于2012年10月“转移”安排到高要市天资工业园工作至现在,是否属于南岸街道办财政发工资?三、请求公开南岸街道办武装部干事卢X流现任职务,属于什么职务级别人员?公开卢X流到2012年12月止具有多少年工龄?公开卢X流儿子是什么学历毕业生?四、请求公开答复南岸街道莲江社区筹建办主任冯剑成具有33年工龄,儿子冯黄龙20岁,高中毕业,是否符合安排工作条件?对冯剑成的上述信息公开申请,南岸街道办已作书面回复,履行了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而从冯剑成申请公开的四项信息内容分析,第一项南岸街道办已明确答复不存在,第二、第三项属个人信息且涉及个人隐私,不属政府信息公开范畴,第四项为答复申请,亦不属政府信息公开范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冯剑成请求判决南岸街道办公开其申请的信息的诉求,应当予以驳回。至于冯剑成在原审起诉时提出的第二项诉求,要求判决南岸街道办公开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时止1年+10个月时间,南岸街道办吸收录用进入本单位工作临时工人员名单、毕业院校、父母名单、批准领导、依据什么资格条件进入等政府信息(不含国家公务员、已领高要市财政工资的行政/事业编制干部职工调入人员的政府信息),因其本次向南岸街道办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未包括该事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冯剑成直接提起诉讼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冯剑成上诉请求改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剑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卓腾审 判 员 潘启智代理审判员 陈卓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剑锋第7页共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