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XX强与天台县平桥镇周坎头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强,天台县平桥镇周坎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民初字第260号原告:XX强。委托代理人:陆晓强。被告:天台县平桥镇周坎头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传兵。原告XX强与被告天台县平桥镇周坎头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修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XX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晓强、被告天台县平桥镇周坎头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周传兵到庭参加诉讼。同日,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强诉称:原告系被告所在天台县平桥镇周坎头村污水处理工程承包方,双方于2012年6月2日签订合同书,由被告将周坎头村污水处理工程发包给与原告建设。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1万人民币,污水处理工程于2012年8月竣工。该工程于2012年10月份经验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人民币7万,又于2013年4月8日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万元,剩余9万元工程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污水处理工程款人民币9万元,并自2013年4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天台县平桥镇周坎头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说工程已经竣工,但是被告未收到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等材料,工程尚未验收。如果之后整个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会支付工程余款,不会少原告一分钱。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工程是否合格,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余款?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2、2013年4月8日的领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已验收,被告在付款条件具备后已支付部分工程款。3、工程现场照片五张,证明该工程已经由被告使用多年。4、天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具体办法。5、申请法院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所做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完毕等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内容履行完毕,本院对该组证据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不予确认。2、被告对原告提出的7万元、5万元的工程款支付无异议,故本院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是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已领取部分工程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工程已验收及本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已依约具备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已验收,支付条件已具备的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本案工程已由被告实际使用多年的事实,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4、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虽有关于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办法,但是该文件系天台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颁布的文件,该文件是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之后颁布的,原告不能直接以此原先当事人双方均不可预见的文件作为对原合同约定不明确部分的补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5、现场勘验笔录,只能反映出工程地面可见部分的情况,并不能充分证明本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也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6月2日,原告XX强和被告天台县平桥镇周坎头村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书中载明被告将周坎头村污水处理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总造价人民币21万元,工程期限为2012年6月2日至2012年8月18日,工程款在政府补助款到达村里财务7个工作日内付清(补助款由原告负责申请及催款到位,被告只提供相关手续),如工程未到位,原告无权向被告催讨工程款,如工程质量不合格或镇验收未过,与被告无关,被告可以不理睬原告任何要求(合同其他内容详见合同书)。合同签订以后至今,原告早已停止施工,但是一直未向被告递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被告至今也尚未组织验收,该项工程的政府补助款是否到位目前亦无法确认。此外,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30日、2013年4月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万元、5万元,剩余9万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因原告至今未向被告递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以及相关资料要求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而被告实际上至今也未组织验收,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尚未可知,且合同中约定的该项工程由原告负责申请及催款到位的政府补助款是否到位目前也无法确认,按照合同书约定,被告有权拒绝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要求。原告诉称本案工程已准时竣工并经平桥镇组织被告验收后合格,该工程已实际运行两年,政府补助款也已经到位,但是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诉称对的上述相关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剩余9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修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恬静 更多数据: